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87年度偵字第211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87年度偵字第211號)
保釣英雄金介壽前年率團突破日艦包圍登陸釣魚台宣示主權後,今年又率團前往釣魚台,因故而折向廈門,突破了台灣直航的禁令,而遭起訴。我們認為終止戡亂動員時期後,我國人民即恢復享有憲法所保障的人民權利,兩岸直航的人民權利明文於憲法第10條及148條,且法律與憲法抵牾者無效。所以,我們認為金介壽等突破直航禁令是受憲法保障的人民權利,一切的法律與此抵牾者無效。而國民黨政府竟根據建國黨台獨的李慶雄等人的要求,把維護國家領土主權奮不顧身的,把國旗插上釣魚台島上的保釣英雄金介壽等做了有罪的起訴。中華民國猶在,中華民國憲法猶在,又豈可只許「台獨有理」,而誣陷「直航有罪」。故我們把金門地院的起訴書刊出,是抗議,也是控訴,我們向歷史的法庭控訴,也向中華民族的列祖列宗在天之靈控訴。──編者
被告金介壽、曹原彰、黃錫麟、黃南記、楊貴葉、周振侯、王陳保、吳學寶、王讀銘、趙德申、殷必雄右被告等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金介壽、曹原彰、黃錫麟、吳學寶、王讀銘、趙德申、殷必雄等人,意圖以駕船直航廈門之方式,表達所謂加速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開放三通之政治主張,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已先行支付15萬元)之資,向黃南記與其妻楊貴葉租用「夏威夷三號」船舶直航大陸,並邀知情之環球傳訊記者周振侯、王陳保隨行拍攝直航之全程及作實況報導。民國87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金介壽、曹原彰、黃錫麟、周振侯、王陳保、吳學寶、王讀銘、趙德申、殷必雄、黃南記、楊貴葉與船上所聘雇不知情之七名大陸漁工等人,駕駛「夏威夷三號」船舶,以海釣名義,自台北縣瑞芳深澳漁港發航,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航政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出境航行至大陸地區,於同月19日中午12時許,抵達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沙波尾港,一行人除由事先已聯絡之福建對台辦事處副主任黃呈建接待外,是日晚更安排與廈門市副市長商談直航問題,並發佈新聞予台灣地區之媒體加以報導。金介壽等人並規畫回程時先至金門,以宣揚所謂金廈小三通之主張,於8月20日上午事先聯絡各大媒體及國大代表李炷烽等,將於是日下午駕船至金門縣新湖漁港,迨同日20時20分許,渠等即未經許可,駕駛「夏威夷三號」船舶入境至東經118度24分,北緯24度24分之金門地區禁止水域,同日22時許,經水上警察局派駐金門支援隊及金防部兩棲營支援隊攔截,導引進入新湖漁港停泊後,為警逮捕。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右揭違反國安法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被告曹原彰辯稱:本欲至釣魚台,因霧大而轉向,後因船有問題航行至大陸,即順便凸顯三通問題云云;被告金介壽、黃錫麟、黃南記、楊貴葉、吳學寶、王讀銘、趙德申、殷必雄辯稱:原欲至釣魚台宣示主權,因航行途中接獲消息得知日本方面可能在釣魚台附近海域阻擾,臨時決定改變航程至金門海域釣魚,惟忽因船舶引擎過熱損壞,故始將船就近駛往廈門修理;被告周振侯、王陳保辯稱:伊二人誤以系採訪保釣運動而接獲公司派遣上船,迨19日上午方知不是前往釣魚台,而是欲航行至廈門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金介壽早在87年8月18日之前,即已向媒體記者表示:會以保釣名義出航而後會直航大陸,以向三通政策挑戰等語;而被告曹原彰於發航當日接受記者電話訪問時更表示:這趟大陸行是要推開和平之門云云等事實,業據證人林松青證述綦詳,且有87年8月19日《聯合報》第13版新聞紙乙紙及《聯合報》記者簡獻宗於18日當天得訊後趕赴現場拍攝曹原彰等之出航照片乙幀在卷可稽;又被告曹原彰於警訊中亦直承:此次抵達中國大陸之目的,系為凸顯國安法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不適用;而被告王陳保亦供稱:金介壽有說進入大陸地區最主要目的是要促進小三通等語,均核與證人林松青所述情節相合;參以被告等一行人抵達廈門沙波尾港,即有福建對台辦事處副主任黃呈建在場迎接,是日晚更與廈門市副市長見面商談直航問題,且由被告周振侯、王陳保隨船全程拍攝直航及被告金介壽等人與大陸官員接洽商談之過程,同時於行程中發佈消息回台報導,足見被告等事前即已預為安排規劃此次大陸行程,且早在發航前即決定直航廈門。至被告等嗣雖辯稱:系因船舶故事才駛往廈門修船云云,被告金介壽、黃南記復聲稱:「夏威夷三號」繫在東經118度31分、北緯23度51分處即距廈門30幾海里,距澎湖40幾海里處故事云云,惟按地理位置而言,金門扼守於廈門前方,距被告等人所述之故事位置遠較廈門為近,有台灣海域圖可稽,被告等在船舶故障之緊急情況下,竟捨近求遠繞過金門,駛往廈門修繕,違情悖理,所辯顯不足采。是被告等未經許可非法出境並駕駛船舶直航至大陸地區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金介壽等人於8月20日擬駕船進入金門縣新湖漁港前已先行聯絡,各大媒體及國大代表李炷烽等人於當天下午即已在新湖漁港等候等情,業據證人新湖漁港派出所主管蔡西隆證述綦詳,並有當天搜證之錄影帶二卷在案可憑;是日22時許被告等人駕駛「夏威夷三號」船舶入境至東經118度24分,北緯24度24分之金門地區禁止水域內,為水上警察局派駐金門支援隊及金防部兩棲營支援隊攔截查獲之事實,亦據證人即水上警察局支援隊代理隊長羅弘熙結證在卷,且有金門地區限制禁止水域範圍圖乙紙附卷可憑,被告等未經許可,非法入境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黃南記系中華民國船舶「夏威夷三號」之所有人兼船長,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駕駛該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核系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金介壽、曹原彰、黃錫麟、楊貴葉、吳學寶、王讀銘、趙德申、殷必雄、周振侯、王陳保等人與被告黃南記共犯前揭之罪,應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犯論罪,又被告金介壽等11人未經許可,非法出入境,系犯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等相互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渠等人所犯上述二罪名系以一行為犯之,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按尊重及維護國家之法律體制,乃國民應有之共識,被告曹原彰、金介壽、黃錫麟均為民意代表,本應為民表率,卻反而故意漠視法律、知法犯法,以違法方式對民眾作錯誤示範,洵不足取,爰請從重量刑,以儆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87年8月25日
檢察官林曉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金丁
中華民國87年8月25日
附錄起訴書所引法律條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第1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罰行至大陸地區行為系出於船長或機長或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國家安全法第6條:
違反第3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為聲明移轉管轄事:
緣聲明人於87年8月18日原欲至釣魚台宣示主權,後因所僱用船舶引擎故障,而就近駛往廈門修理,返航時經金門新湖漁港,金門縣警察局以聲請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及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罪嫌,經移送福建省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偵字211號),查聲請人及其他共同被告之住所大部分在台北縣市,尤有甚者,聲請人所主張三通直航為金門地區民眾之心聲,是若由金門地方法院進行審理,恐有影響社會公安。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請准將上開案件移轉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板橋地方法院,俾利訴訟進行。
謹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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