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的主權屬於中國,也屬於台灣人民

駁呂秀蓮兼論「一個中國」原則與台灣的法律地位之關係

鄭海麟
(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大學教授、國際法學者)


據《自由時報》九月九日「政治新聞版」載:在《舊金山和約》簽訂五十週年之際,副總統呂秀蓮接受專訪表示,經由十八國簽字的《舊金山和約》,明確宣示台灣主權屬於台灣人民,台灣過去因《馬關條約》,曾被永久割讓給日本;而根據《舊金山和約》,台灣亦非中國領土,因此台灣絕非北京所謂的「中國領土神聖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呂的論據大約有如下幾點:

(一)一九四五年八月十五日日本投降,中國南京政府的軍隊是以盟軍代表來接受台灣,而非中國主權者的身份來接收,當時台灣的主權並未確定,因此才有一九五一年九月八日的《舊金山和約》,針對日本戰敗後的事宜進行議決。

(二)《舊金山和約》第二條第二項明言日本放棄了對台灣的主權,但並未明言此後台灣主權誰屬,因此形成「台灣地位未定」說;根據國際慣例,台灣主權不屬中國,而屬台灣人民。

(三)一九四三年的《開羅宣言》雖明示日本戰敗應將台澎歸還中國,但比起四十八國代表簽字的《舊金山和約》,《開羅宣言》充其量只是同盟國的戰時喊話,根據不具國際公法的效力;一九四五年的《波茨坦宣言》重申了《開羅宣言》的精神,同樣不具國際公法效力。況且,《舊金山和約》後,上述兩項宣言根本就不再具有任何意義了。

(四)《舊金山和約》的內容,具體否認了「台灣是中國領土神聖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說法,其實一八九五年,大清帝國和日本簽訂《馬關條約》時,台灣就曾「永久割讓」給日本,這是以歷史的事實來否認北京的說法,而《舊金山和約》則是以國際法來否認北京的說法。

(五)由於中華民國並未參與當年的舊金山會議,因此在《舊金山和約》簽訂的第二年,中華民國乃單獨和日本議簽和約的(案即《中日雙邊和約》)。《日華和約》以《舊金山和約》為藍本,內中仍規定日本放棄對台、澎、西沙、南沙的主權,而未言明其未來歸屬。由此可見,《舊金山和約》攸關台灣主權地位,國內及國際都應該好好的來談這個問題。

以上呂秀蓮的五點論據,目的乃是要論證「台灣法律地位未定」,否定北京所稱台灣是中國領土一部分的說法、宣示台灣主權屬於台灣人民。針對呂秀蓮的上述論點,筆者認為首先必須以史實為基礎,然後結合國際法的法理進行分析,得出的結論才能令人信服。

一、《馬關條約》與台灣的割讓問題

所謂「台灣法律地位未定」或「台灣主權歸屬」問題,最初都是由《馬關條約》割讓台灣問題引起,因此,要解答這些問題,還必須回到問題的原點。

台灣及其周邊島嶼和澎湖列島古來屬中國領土。一八九四年,日本急欲佔據朝鮮,與朝鮮的宗主國中國爆發武裝衝突(俗稱《甲午戰爭》),中國戰敗。一八九五年四月十七日,中日雙方在日本下關(亦稱「馬關」)簽訂議和條約(即《馬關條約》),該項條約共十一款,另附有「議訂專條」三款,「另約」三款,「停戰展期專款」三款。出席簽約的中方代表為清朝欽差頭等全權大臣李鴻章、清朝欽差全權大臣李經方;日方代表為日本內閣總理大臣伊籐博文、日本外務大臣陸奧宗光。條約以中、日、英三種文本作成。

(一)中文版本《馬關條約》涉及割讓台灣、澎湖列島的條款內容為:

第二款

中國將管理下開地方之權並將該地方所有堡壘、軍器工廠及一切屬公物件永遠讓與日本。

第二項:台灣全島及所有附屬各島嶼。

第三項:澎湖列島即英國格林尼次東經百十九度起至百二十度止,及北緯二十三度起至二十四度之間諸島嶼。

(二)《馬關條約》日文版本內容為:

第二條

清國將下開土地之主權並在該地方上之城壘、兵工廠及公有物件永遠割與日本國。

第二款:台灣全島及其附屬各島嶼。

第三款:澎湖列島即英國「格林威治」東經百十九度至百二十度,及北緯二十三度乃至二十四度之間諸島嶼。

(三)《馬關條約》英文版本內容為:

第二條

中國將下開領土主權及該地方上之城壘、兵工廠及公有財產永遠割讓與日本。

第二款:台灣全島及所附屬各島嶼。

第三款:澎湖列島即英國格林威治東經一百一十九度至一百二十度之間,及北緯二十三度至二十四度之間諸島嶼。

從以上英文版本的用詞及行文來看,顯然是由日本翻譯過來的。比較三種文本,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到:

(一)中文版本是將台灣、澎湖列島的管理權(即國際法意義上的「治權」或「管轄權」(即無條件之意)讓與日本,並無涉及「主權」的字樣,如按國際法來解讀,中國轉讓給日本的是台灣、澎湖列島的地方管轄權而非領主權。

(二)日文版本明顯有「土地之主權」字樣,按國際法來解讀,中國是將台灣、澎湖列島的領土主權和地方管轄權一併轉讓予日本。

(三)英文版本內容與日文版本相同,其中「Full Sovereignty」(完全主權)即含有領土主權與地方管轄權之意。

比較以上中文版本與日文、英文版本,不但條款的內容有出入,而且性質上的差異(即「主權」與「治權」)更令人驚訝。按照中文版本,中國在《馬關條約》中並沒有將台灣、澎湖列島的領土主權割讓給日本。從民族主義的感情出發,中國人必定會堅持條約應以中文版本為準,日本人則必定會堅持條約應以日文版本為準。不過,必須指出的是,當年簽訂《馬關條約》之際,中、日雙方代表在三種文本的條約中都簽了字。而且,訂約的主動權完全操在日方手中,也許日方當時已清楚地認知到條約的中、日文版內容上的差異,故在《馬關條約》的「議訂專條」中作了如下的規定:

「大日本帝國大皇帝陛下政府及大清帝國大皇帝陛下政府,為預防本日署名蓋印之和約日後互有誤會以生疑義,兩國所派全權大臣會同議訂下開各款。

第一,彼此約明本日署名蓋印之和約添備英文,與該約日本正文、漢正文校對無訛。

第二,彼此約明日後設有兩國各執日本正文或漢正文有所辯論,即以上開英文約本為憑,以免舛錯,而昭公允。」

也即是說,簽約兩國日後如各持本國文本發生爭執,必須以英文版本為準。而英文版的底本無疑譯自日本文版。這便是構成《馬關條約》中國割讓台灣、澎湖列島主權給日本的法理依據。

研究《馬關條約》的中、日、英三種版本的意義在於使我們明瞭,根據中文版本,當年清朝政府並沒有從國際法的意義上將台灣、澎湖列島的領土主權割讓給日本,日本對台灣、澎湖列島的領土主權只是從日文、英文版本中取得。雖然,日本文的版本上有中方代表同意的簽字,但中文版本上同樣也有日方代表同意的簽字。因此,關於台灣、澎湖列島的領土主權問題,只要日方宣佈放棄,那麼,它便毫無爭議地屬於中國。即使根據《舊金山和約》,也得不出「台灣地位未定」的結論。

二、《中日雙邊和約》對台灣的處置

從國際法的法律意義上來說,真正與《馬關條約》相對應的對台灣問題的處分條約當屬《中日雙邊和約》(日人稱之為《日華條約》,而非《舊金山和約》。國際法上的條約一般分兩種,一為立法條約(Law-making Treaties),一為契約條約(Treaties of Contract);立法條約通常是為締約國規定若干共同遵守的規則,在性質上屬於許多國家所締結的「多邊條約」(Multilateral Treaties);因此有國際法的造法作用;至於契約條約通常是為締約國自身解決或處理特定的事項和問題,在性質上屬於兩個國家之間所締結的「雙邊條約」(Bilateral Treaties)。歷史上的《馬關條約》與一九五二年的《中日雙邊和約》無疑都是屬於中日兩締約國之間簽訂的有關處置台灣問題的契約條約。而《舊金山和約》則屬於許多國家所締結的「多邊條約」,況且該和約並無中國方面的代表參與,因此,它對中日之間處置台灣問題並沒有直接的法律拘束力,至為只具有某種指示性的意義。即便如此,對於《舊金山和約》仍需作具體的分析。

一九五一年九月八日,美國為首的西方國家為了完成戰後對日本處分的法律手續,在舊金山簽署了《對日和平條約》(俗稱《舊金山和約》)。和約全文共七章廿七條,在和約上簽字的國家包括荷蘭、法國、澳大利亞、加拿大等四十九個國家。其中第二章「領域」部分涉及中日疆界問題條文規定:「日本國業已放棄對於台灣及澎湖列島以及南沙群島、西沙群島之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條約並未明言將它交還中國,仔細分析起來,應有三方面的原因。

(一)從歷史文獻上來看,《馬關條約》的中方文本中並未將台灣的領土主權割讓給日本。日方從該條約中合法取得只是對台灣的管轄權(即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而日方對台灣的領土主權的佔有(即領有權),則屬非法取得,故一九四三年的《開羅宣言》明確指出:「使日本竊自中國之領土如東北、台灣、澎湖等歸還中國。」這裡因「竊自」一詞,即含「非法取得」之意。從嚴格的法律意義上來說,中國在《馬關條約》中並未喪失對台灣的領土主權,故無須「交還中國」的字樣。更不存在「台灣主權未定」的問題。

(二)從現實狀況上來看,《舊金山和約》簽訂之際,中國政府對台灣恢復行使管轄權已有六年之久,故無須畫蛇添足地提及「交還中國」字樣。

(三)更重要的是,《舊金山和約》屬多邊條約性質,並非專門針對中日之間的台灣問題,而美國為首的西方國家在和會中商定,將海峽兩岸的中國人政府皆排除在和約簽字國之外,另由日本自主決定與中國任一政府簽訂內容大致相同的雙邊條約。故有次年四月二十八日簽署的《中日雙邊和約》。

《中日雙邊和約》全文共十四條,另附議定書二款共七項,作為對條約本文的附加和解釋條款,其中涉及對主權問題處置的條款有:

第二條:日本放棄對於台灣、澎湖列島以及南沙群島及西沙群島的一切權益;

第三條:日本及其國民在台澎的資產及利益,將由雙方成立協議予以處理。

第十條:日本承認台灣及澎湖列島的居民,系中華民國的人民。

從以上條文來看,該條約的行文大致與《舊金山和約》相同,即有「日本放棄」的文字,沒有「歸還中國」的明言。不過,《中日雙邊和約》與《舊金山和約》就條約的性質和法律意義的根本不同點在於,前者為中、日雙方簽訂契約條約,兩國共同承擔條約的權利與義務,故該條約對中、日兩國皆有法律的拘束力。日本放棄對台、澎的一切利益,這些權益即為中國當然獲得。這是毫無疑義的。

另外,該條約第十條同時又承認台、澎的居民系中華民國的人民,其法律涵義十分明確,即承認中華民國在台、澎有效行使主權。換言之,通過《中日雙邊和約》,日本已從國際法定義上將《馬關條約》從台灣取得的一切權益歸還中國,由於一九五二年台灣的中華民國政府仍然是在國際上代表中國的唯一合法政府,因此,《中日雙邊和約》也就成為中國政府與日本政府之間締結的有關處理台灣問題的法律文件。從此之後,日本對台灣已沒有任何法律上的關係。中國對台灣的主權獲得事實和法理上的完全確定。

三、結 論

台灣的領土主權無疑屬於中國,其法律地位是明確的。至於這個中國是否屬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的中國?抑或屬中華民國代表的中國?則是另外一個問題。其中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對中華民國的「政府繼承」問題,這一問題屬於中國的內政。

最後,必須指出,台灣的領土主權屬於中國、與台灣的主權屬於台灣人民的論點並不構成矛盾,因為國家的領土主權是歸永久生活在它之上的人民所有。台灣是中國領土的一部分,故台灣的主權屬於中國,無疑也屬於台灣人民。這便是一個中國的原則與台灣的法律地位之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