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帝國與台灣殖民地的統治關係,都是以「不平等」為原則,而此不平等原則都有法令依據。殖民地統治有法令依據,就可以在法制史上正面的肯定為台灣「現代法」的成立嗎?台灣為什麼充斥著讚美日本殖民地統治的「狗腿論」,為什麼不怕在國際上貽笑大方,而又敢奢談「自主」呢?
狗腿論的邏輯是以西方法的繼受為基礎,認為日本為了發展現代資本主義,向西方學習法制改革,而日本佔據台灣之後,將已經西化的「日本法」引入台灣,取代台灣深受中國影響的傳統法律體系,促成台灣法制史上的現代化改革。
對於殖民地法制的「不平等性」,讚美日本殖民地統治的「狗腿」論,也有一套說詞。說法律的繼承和轉換並不是一蹴可成,況且台灣和日本分屬不同的法律領域,已經西化的日本法制也不能完全適用於台灣,台民雖然成為「日本國民」,但是台民的身份地位和權利義務關係,就與日本本國的國民有所不同,這樣合理化日本的殖民統治,不是很「狗腿」嗎?
還有一個論點,說台灣到了1920年代,日本決定將內地法律延伸到殖民地,使殖民地人民「同化」於母國,此後台灣也輸入西方法系的日本內地法,台灣法律史的「現代化」逐漸形成。法律學者對台灣史的「無知」,真到可悲歎的地步!在日本同化政策之下,日本內地法律的延伸到台灣,並沒有讓殖民地台灣享受平等的地位,其後在戰爭總動員時期,日本帝國對殖民地的壓搾強制變本加厲,都是以法律為工具,對「殖民地法」的本質怎麼可以如此無知呢?
1895年8月6日制定《台灣總督府條例》開始施行軍政,從此,台灣的行政、立法、司法大權,均由日本駐台軍事當局總攬,台灣總督的「軍令」成為本時期治理台灣的法源。其後在1896年4月1日改為律令立法時期,但是「總督獨裁」體制從此在台確立。
本時期的「軍令統治」,表示台灣總督府是一個軍事官衙,在進行軍事討伐任務,完全以軍力來建立統治「秩序」,這時期日本把台灣當作軍事佔領地。台灣總督府在法制上,並不是依據日本帝國憲法而設立的正式國家法定機關,而是依日本首相伊籐博文的訓令,為應付軍事統治殖民地的需要而設立的事實機關。
在此軍令軍政統治時期,台灣總督獨攬著軍權、行政權、立法權(發佈軍令之權)、司法權。以司法制度來說,在軍法會議或軍令之下,司法事務由總督任命的地方行政官依軍律處分。到了10月7日台灣總督公佈《台灣總督府法院職制》,才在形式上設立法院,但是當時的司法組織非常簡陋。
總之,在軍令軍政時期,行政方面的法制未及建立,司法方面也極為簡陋,民事方面只好追認台灣的舊慣,刑事方面採取嚴刑峻罰的威嚇報復手段。然而,台灣殖民地法制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則,在此軍令統治開端的過渡時期建立〔註1〕。
軍政時期歷經9個多月以後,在第一任樺山資紀總督的後期結束軍政,其後改為民政時期。但是台灣是日本的「外地」(殖民地),跟日本「內地」不同,在殖民地另定一套法制,賦予總督特殊的立法權,而在台灣採取「特別法」的方式。日本政府以法律第63號頒布《有關施行於台灣之法令之法律》,從1896年4月1日起實施,此稱之為「六三法」。其第一條規定,「台灣總督在其管轄區域內,得制定具有法律效力之命令」〔註2〕。六三法施行至1906年12月31日,其後以法律第31號取而代之,稱為「三一法」,但在本質上還是「六三法」的延續。「六三法」和「三一法」有相當多的類似處,例如「六三法」的第一條和「三一法」的第一條,皆規定台灣總督在其管轄區內得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這是律令法制時期(1896年4月~1921年12月)的26年間最重要的法源,性質上屬於「委任立法」。
在日本本土,有關法律事項需經由「議會」協贊通過;而在殖民地台灣,總督在其轄區內得以命令直接規定為法律。
在日本本土的法院是采三審制,《台灣總督府法院條例》本來也規定法院有地方、覆審、高等的三審制,但是為了鎮壓抗日份子,1896年7月台灣總督以律令第二號公佈《台灣總督府臨時法院條例》,總督府得以隨意開設臨時法院,一審就犯罪即決。
台灣高等法院院長兼民政法務局長高野孟矩,舉發總督府文官的收賄事件,總督府即將他免職,高野拒不接受免職令,仍照常出庭法院不肯離席,最後總督府令台北保安課長鹽田率警察強制退去〔註3〕〔註4〕。這就是在殖民地司法不能獨立的明證。
在台灣施行殖民地惡法「六三法」和「三一法」,總督發出的律令如《台灣總督非常通信規則》、《台灣鴉片令》、《外國人關係訴訟裁判管轄》、《拘留或科料之該犯罪即決例》、《罰金及笞刑處分令》等,都是不尊重人權的律令而成為法律。《台灣住民刑罰令》規定,台灣住民對內地(日本)人供給鴉片或知情而供給租屋者處以死刑,這些都是針對殖民地的特別法。到1945年日本戰敗為止一直存續下來的殖民地特別法,有《台灣總督府法院條例》、《台灣鴉片令》、《台灣刑事令》、《台灣礦業規則》、《台灣糖業令》等,以及有關煙草、食鹽、酒類等專賣法令,還有租稅關係法中的收益稅系統的法令等等,都是對殖民地剝削的法令。
「六三法」與「三一法」都是行政立法,也就是殖民地立法。日本統治者對殖民地實行差別待遇,理由說是在法制上台灣與日本本土屬於不同法域,即不同法律系統,但實際上乃是看待台灣為低一等的殖民地,才始終在台灣採取不平等的特別法制。日本本土的法律並不當然施行於台灣,因此台灣不僅在政治上、經濟上,即使在法律上也是處於日本殖民地的地位。立法權不必經議會的協贊通過,未能適用分權主義原則,台灣總督一人身兼行政、立法、司法之大權,至於軍政大權,除了文官總督時期,也都由總督掌握,殖民地的「總督政治」,一直延續到日本戰敗為止。
在日本帝國憲法下,日本實行議會政治、責任政治、法制主義、權力分立等原則,但這僅適用於日本本土,並不適用於構成其「領土」的殖民地台灣。台灣總督能肆意制定剝奪台灣居民的生命,搶奪台灣居民的財產,限制台灣居民自由的各種殖民地法令,在殖民地統治下,台灣居民的地位是被擺佈和宰割的。
日本政府採取了與本土不同的「特別立法」,並不是特別尊重台灣的傳統習慣,相反的,是完全為了施行殖民政策的需要,在民事法方面除了不可能將台灣島民趕盡殺絕而不得已承認台灣民間的舊慣(舊習慣),在刑事法方面則採取嚴刑峻法、威嚇報復的手段。而且在行政法制方面,以強大而絕對的行政權力,建立獨裁的統治秩序,剝削殖民地資源,為日本帝國的「殖產興業」、「富國強兵」伸張勢力。
隨著日本資本主義的發展,日本在第一次世界大戰後的1919年,誕生了原敬內閣。當時是第一次大戰後,民族自決和民主思潮風行,日本國內「政黨政治」蓬勃,對台灣總督的獨裁措施也屢加批評,還有受殖民地的抗日思想和運動的影響,日本最初的純然政黨內閣原敬首相,也得面對過去武官總督的殖民地統治,首次改派文官為總督〔註5〕。1919年10月,原敬任命了文官的田健治郎為第八任台灣總督〔註6〕,從此台灣的統治政策也轉為「漸進的內地延長」,此文官總督時代到1936年武官總督復活而終止。
當時日本對台灣的統治已經25年,殖民地對日本帝國的貢獻,也從產業資本主義的資源掠奪,逐漸過渡到帝國主義為壟斷資本尋找投資市場的時期。由日本財閥支援而組閣的原敬內閣,認為殖民地台灣的統治秩序已經確立,為了加速日本對台灣資源的掠奪,以配合帝國主義的擴張速度,有必要打破內外的隔牆,將日本國內法制延長到殖民地,打破台灣、朝鮮「總督政治」的獨霸專橫,讓日本的三菱、三井等大財閥更容易進入殖民地搜刮。
在台實施漸進的內地延長法制的方針之下,為了解決「六三法」問題,原敬首相傳告田健總督,將《總督命令》改為「敕令」〔註7〕。1921年底台灣結束律令立法時期,以法律第3號發佈「有關施行於台灣之法令之法律」(法三號)取代,統治台灣的法律形式從1922年元旦進入「敕令立法」時期,直到1945年日本投降為止,敕令立法持續了24年。
本時期的改變,是以「敕令」施行日本本土法律的全部或一部於台灣,必要時並以「敕令」規定特例為原則。但是,在台灣需以法律規定的事項,因法律尚未制定,或雖已制定法律但不適合台灣,或因台灣的情形特殊有設特例的必要時,台灣總督得以命令(律令)規定,所以台灣總督的「行政立法」仍然存在。
此內地延長時期,將台灣武官總督制改為文官總督制是最大的特色,其次是將台灣的地方官制度改為相當於日本本土的府縣制的州,就是廢止台北、桃園、新竹、宜蘭、台中、南投、嘉義、台南、屏東、澎湖十廳,除了保留東海岸的台東廳、花蓮港廳之外,改為台北州、新竹州、台中州、台南州、高雄州的五州。仿日本地方長官改稱「知事」,州知事為總督府的敕任官,州內分47郡3市,郡內設街莊,約與日本的町村相同,地方首長郡守、市尹、街莊長都是官派。州、市、街、莊也是地方公共團體,賦予地方稅、街莊稅的功能。當然地方首長也賦予警察權,指揮警察執行命令。
隨著總督府的官制改革,新行政區域的設定,台灣傳統地名也改為日本色,目的在去除台灣傳統的特色。例如打狗改為高雄(Takao)、打貓改民雄(Tamio)、阿緱改成屏東(Heito)、阿公店改成岡山(Okayama)、噍吧哖改成玉井(Tamai)、蕭龍改成佳裡(Kari)、台中的阿罩霧改成霧峰(Muho)、葫蘆墩改成豐原(Toyohara)、石岡仔改成石岡(Yishioka)、牛罵頭改成清水(Kiyomizu)、林圮埔改成竹山(Takeyama)、樹圮埔改成竹東(Chikuto)、花蓮的水尾改成瑞穗(Mizuho)、公埔改成富裡(Tomisato)、貓公改成豐濱(Toyohama)、台北的三角湧改成三峽(Sankyo)、枋橋改成板橋(Itabashi)、漳和改成中和(Chuwa)、水返腳改成汐止(Shotome)、錫口改成松山(Matsuyama)、艋舺改成萬華(Manka)、金包裡改成金山(Kinzan)等等,讓台灣島民失去自己傳統的記憶。
先從台灣的司法制度改革說起吧!1931年修正的台灣總督府法院條例,雖然對裁判官(法官)的身份也規定保障,但是跟日本內地的保障有所差別。日本內地的裁判所(法院)構成法,對於司法官的「轉任、轉所、停職、免職、減俸」皆是禁止的,但殖民地台灣到1945年終戰為止,只保障「免職、轉任」而已,總督府可以用轉所、停職、減俸威脅裁判官,台灣的司法權不能獨立,是因為裁判(審判)一直受政治的壓力〔註8〕。
殖民地台灣在實行內地延長法之後,還是不必經由司法審判機關,台灣總督依其職權或依特別委任所發出的「台灣總督府令」,可以處一年以下的懲役、監禁、拘留或200日圓以下罰金,而地方的州知事或廳長依其州令或廳令,可以處2個月以下的懲役、監禁、拘留或70日圓以下罰金〔註9〕。
從1923年1月1日內地的民法(親屬繼承編除外),商法和民事訴訟法直接適用於台灣,同時日本國內的治安警察法也直接適用於台灣。然而,在法制上的種族歧視依然存在,日本人高一等,而台灣人低一等。例如,婚姻制一直存在差別和歧視,直到1933年才在法律上正式認可「內台共婚制」,但台灣女子出嫁又限定「不在軍籍,或限於無服兵役義務者」的日本男子,這又怎麼能說是平等的婚姻制呢?
日本當局在政治上高唱「同化政策」,讓「本島人」產生從此逐漸獲得與日本「內地人」相等法律地位的錯覺。但是,「敕令」更有設定特例之權,可以變更法律,法律是否施行,施行全部或一部,不由法律本身決定,而由敕令規定。敕令的性質可以說是立法命令,同屬行政立法,只是立法權由殖民地的地方政府移轉到日本的中央政府而已。
在「內地延長」政策之下,以前台灣總督府所制定的各種律令,未經明令廢止者,仍然繼續有效,因而有關台灣籍民權利、義務的重要事項,多數仍由律令加以規範,沒有改變。例如「匪徒刑罰令」,在內地的刑法適用於台灣之後,仍然有效而存續下來,直到日本投降為止。匪徒刑罰令第一條規定,不論何等目的,以暴行或脅迫為達其目的,結合多眾為匪徒之罪,從左列區別處斷:一、首魁及教唆者處死刑;二、參與謀議或為指揮者處死刑;三、附合隨從或服雜役者處有期徒刑或重懲役〔註10〕。日本帝國的本國法是否應「施行」於台灣,仍取決於對殖民統治政策是否有利來判斷。
例如新犯罪即決制度的實施,與從來的違警罪即決制度大異其曲,這不是以「法定刑」而是以「處斷刑」的即決來定對象的犯罪,使得掌握即決權者的裁量範圍非常擴大。隨著笞刑處分制度、犯罪即決制度、廳長民事調停制度的實施,1904年時判官32人減為24人,檢察官14人減為9人。民事第一審事件,一個月平均減少15%,刑事第一審事件,一個月平均減少47%〔註11〕。在1900年代台灣確立的殖民地司法制度的內容或形式,進入1920年代雖然有笞刑制的廢止等一部分的整編,但其基本架構在本質上可以說沒有改變〔註12〕。
台灣總督宣佈要施行「地方自治」,直到1935年11月才第一次舉行市會議員與街莊協定會員的選舉,此諮詢機關的地方議會選舉,根本不影響總督政治,還限定只半數選舉,另半數官派。日本統治50年之久,也僅僅只有這一次地方選舉,而且這次選舉還有日本人為候選人來搶席次,在政治上根本不能稱為台民獲得參政權。在社會上日台之間的歧視差別依然如故,而「台灣籍民」任官之路仍然封閉。「官吏」職位上,一切較好的職務與待遇都由日本人獨佔,日本的高級官吏享受特別加俸在5成以上。
以警察制度的改革來說,從1923年元旦起日本國內的《治安警察法》也沿用於台灣,這是配合地方制度的改革,將普通行政事務劃歸普通文官負責,而使警察恢復其應有的警政職責,因此有關警察事務的執行,必須在總督及總務長官的命令之下,始得指揮、監督廳長、警務部長以及警視以下的警察人員。但這改制,僅僅是內部職權與體制的調整,並不改變「警察政治」的實質。因為警察已經樹立起殖民地統治的權威,警察所嚴密控制的保甲制度,依然必須繼續擔任維持社會治安的角色。
保甲制度只實行於台灣,跟日本的地方自治團體不一樣,而是直接受警察指揮,除負責保甲治安的連帶責任之外,還擔任戶籍調查、徵收租稅的下級行政機制。而且在殖民地台灣,保甲制度施行的對象是「本島籍民」(台灣人),至於在台的「內地人」(日本人)除外〔註13〕,從此亦可見殖民地法的「不平等性」。
日本《治安警察法》延用於台灣,這改革並沒有改變殖民地台灣是「警察政治」的橫行霸道,因為總督獨裁的行政執行末端,就是警察政治。台灣的基層行政組織,實際上與警察政治合一,由警察透過保甲制度控制、監視人民,而有連坐的責任。在法制上,警察對台灣人民的言論、出版、集會、結社,均可加以干涉。殖民地人民根本不需構成犯罪,只要被認為是「浮浪者(流浪漢)」,就可能隨時被剝奪自由,送到台東偏僻地方服勞役或送到火燒島監禁。匪徒刑罰令、一審終結、殘暴的臨時法院,還有一次判處死刑千人的紀錄。暴虐、嚴苛的刑事法、警察法、保甲制度,構成一條牢不可破的鎖鏈鎮壓台灣人民。因此在法律上,台灣籍民是完全處於被統治、被支配的地位,專制政治、警察政治、民族壓迫三者結合,成為壓迫殖民地人民的三種「利器」。
日本帝國的下屬殖民地支配者就是台灣總督,其殖民地支配體制就是專制政治,雖然中間也經過法律改革,內地法延用於台灣,但是台灣島民是殖民地「綿羊」,任由日本帝國恣意宰割羊毛的原則不變。所有的法律,均由殖民地統治者專斷制定,各種法制(包括警察法)均難掩飾對殖民地人民的歧視、凌虐、橫暴的特色,而在經濟上的法制,都是設計如何為日本帝國以及壟斷資本(財閥)來搾取、掠奪殖民地台灣的資源和勞動力。特別是日本帝國進入戰爭準備時期、戰爭總動員時期,法律為戰爭而定,戰爭是軍國主義政治的延續更為明顯,殖民地被宰割羊毛的角色越來越吃重。
1931年九一八事變,到1937年七七事變前後,台灣殖民地也逐漸的編入日本的國家總動員體制中。戰時總動員法制期也有人稱為「昭和法西斯時代」,天皇又派遣武官總督來台治理,所有組織都被禁止,是日治時代最黑暗的時代〔註14〕。日本在1920年的「內地延長」和「同化政策」的詭計,剛好可以和1930年代以後的「皇民化運動」銜接起來,將台灣島民驅趕到戰爭體制的深淵中。
1936年9月海軍大將小林躋造就任總督,武官總督制復活,總督的立法權(律令制定權)保留,匪徒刑罰令等惡法存續,台灣人組織政黨的參政權完全被剝奪,社會上內地人與島民的差別待遇嚴然存在。
日本殖民統治者,在法律上割斷台灣與中國大陸的人員往來關係,1921年3月30日制定《南部支那領事官裁判法律》,取締住在中國南部的台灣籍民;1923年1月30日制定《有關加入外國之政治結社之件》,禁止台灣籍民加入中國國民黨以及其他政黨;1938年9月16日制定《滿洲國及中華民國渡行證明規則》,限制台灣人到東北及大陸各地〔註15〕,甚至不准許台灣籍民自由渡海到中國大陸日本所擁有的開港地,實施嚴厲的渡海許可制,妨害台灣島民到中國大陸接觸,剝奪「日本國民」所享有的自由渡航權。
以上的法律改革與發展,充分表示日本對台的殖民政策,在本質上並沒有改變,高調的「同化主義」「內地延長」只是一個幌子,實質內涵仍是不平等的差別主義。在同化主義的表層下,一剝開來仍然清晰的可以看見,存在著歧視台灣島民和剝奪殖民地資源的帝國主義謀略。
以在台灣殖民地的資金動員來說,1937年10月台灣開始適用《臨時資金調整法》,亦即在台灣從30年代後半期開始,以犧牲民需部門來加強台灣的軍事工業,而開始對電氣化學部門的重點投資。在此以前台灣除了制糖業之外,沒有現代化的大企業存在,現在為「軍需」快速地增設新式公司。1940年11月台灣開始實施《銀行等資金運用令》,日本帝國以軍事工業優先的資金融資體制,也滲透到台灣的金融機關整體〔註16〕。
【待續】
〔註1〕郭嘉雄《日據時期台灣法制之演變歷程及其性質》,《日據時期司法制度檔案》(台中:台灣省文獻委員會,1982年),頁1143-1163。
〔註2〕黃靜嘉《日據時期之台灣殖民地法制與殖民地統治》(台北:1960年),頁81。
〔註3〕台灣省文獻委員會《日據初期官吏失職檔案》(台中:1978年),頁147-148。
〔註4〕台灣總督府警務局編『台灣總督府警察沿革志四』(東京:綠蔭書房,1989年),頁13-15。
〔註5〕田健次郎傳記編纂會《田健次郎傳記》(東京:同編纂會,1932年),頁382。
〔註6〕台灣經世新報社編《台灣大年表》(台北:南天書局,1994年),頁116。
〔註7〕《田健次郎傳記》,頁447。
〔註8〕中村哲《殖民地法》,《日本近代法發達史》5(東京:勁草書房,1958年),頁191。
〔註9〕山崎丹照『外地統治機構?研究』(東京:高山書院,1943年),頁363。
〔註10〕《台灣總督府警察沿革志四》,頁263。
〔註11〕淺野豐美、松田利彥編《殖民地帝國日本?法的構造》(東京:信山社,2004年),頁56-57。
〔註12〕同上,頁69。
〔註13〕中村哲《殖民地統治法の基本問題》(東京:日本評論社,1943年),頁178-179。
〔註14〕《林衡道先生訪談錄》(台北:國史館,1996年),頁199。
〔註15〕台灣總督府編《台灣法令輯覽》第三輯第一章渡航項。
〔註16〕台灣銀行史編纂室《台灣銀行史》(台北:1964年),頁864。◆
社論
中國崛起與外交
國際視窗
抗戰勝利與台灣光復
馬英九與國民黨
蔣渭水全集出版
海峽短評
編 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