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金的主要泉源,來自於對台灣人民過重的租稅負擔,並隨著日本侵略戰爭的進行,以發行公債和強制儲蓄,累積資金〔註17〕。在1931年九一八事變之後,1935年4月台灣實施「臨時所得稅」,在1937年七七事變之後,1938年3月台灣實施「支那事變特別稅」,太平洋戰爭以後的1943年3月再增加「台灣大東亞戰爭特別稅」。當時的稅負擔,與英國的殖民地印度相比,印度人一人一年的稅負擔是10日圓,而台灣人一人一年的稅負擔是34日圓半〔註18〕。台灣殖民地稅負之重,也是依據法令而來。
軍需工業建設資金的來源,除了重稅之外,在全島展開強制儲蓄,由總督府定出每一公司或工廠、各州廳再到市郡街莊的儲蓄總額,然後分派到每一個人頭,這是以犧牲台灣人民的生活來儲蓄。愛國儲蓄從1937年底的1.1%到1940年8月一舉擴大到45.1%〔註19〕,儲蓄運動犧牲最大的是農村的廣大農民。
對台灣的金融機構也是以法令加強軍需工業,除了台灣銀行扮演金融中樞的角色之外,1936年6月制定「台灣拓殖會社法」,12月設立半官半民的國策公司台灣拓殖會社。「台灣拓殖」是以特別法設立的,由台灣總督府(以台灣官有地的出資)、台灣制糖獨佔資本(大日本、明治、台灣、鹽水港四家制糖會社)、三井、三菱財閥的合同出資,以台灣的資源開發,和華南、南洋地區的經濟連繫為課題。對內來說,這是以「新興產業」資金的融資來培養軍需產業,對外來說,這是對日本新佔領地的經濟開發融資,即對中國華南地方、南洋的佔領地,由台灣給予財經上的援助,也就是台灣拓殖會社與軍部合作,擔任對中國大陸華南佔領地、中南半島、印尼等佔領地的經濟掠奪的任務。
但是台灣拓殖會社(1936~1946年)在台灣殖民地的經濟發展,因受母國東京當局的指揮阻擋,台中新築港工程以資財不足為藉口未能完成,另外,東京當局否決了在台灣的重工業和化學工業的建設〔註20〕。這就是在戰爭總動員的殖民地法令下,造成台灣的經濟發展畸形偏頗,重工業、化學工業限於母國,甚至發展農業所必需的肥料工業、民生所必需的紡織工業,都不能在台灣正常發展的原因。
自從1912年2月總督府制定府令第16號「商號中禁止使用會社文字之件」禁止台灣人與清國人設立會社(公司)向現代企業發展之後,台灣人設立現代企業必須與日本企業合作,本地資本被迫隸屬於日本資本之下,不然就只好陷入被日本大資本兼併的命運。這樣阻止台灣「民族資本」的抬頭,讓日本壟斷資本在台任意宰割。到1941年時資金20萬日圓以上的股分公司,91.1%由日本資本所佔,台灣人資本僅僅佔8.3%而已〔註21〕。台灣在殖民地法制之下的「不平等」是鐵的事實,又如何歌頌日據時代台灣法律的改革與確立,在維護「法律的正義」呢?
在台灣的物資統制方面,1937年蘆溝橋事變以後,日本帝國成立「生產力擴充計畫」和「物資動員計畫」,台灣也被編入重要物資統制的一環。1937年9月台灣施行「輸出入品等臨時措置法」進行貿易統治,其後為實現「生產力擴充計畫」,開始對台灣的鋼鐵、機械、輕金屬等的製造、販賣,加以嚴格統制。
在戰爭體制下的這時期,台灣的各種經濟統製法的違反者,大部分是中小企業,例如違反「外匯措置法」、以及各種臨時措置法、暴利取締關係法等,從1937年7月以後的兩年間,違法者就超過1萬名以上〔註22〕,其中違反各種臨時措置法者占最多達64%,大半是使用鋼鐵、使用薄鋼板等,而違反了「鋼鐵工作物築造許可」,或「違反皮革配給統制規則」等。又如台灣在1938年9月實施「物資販賣價格取締規則」,但是現實的物價從蘆溝橋事變以後急速上漲,台灣到1945年時的上漲率,達到1914年為基點的700倍以上。軍需物資的統制,蔑視民生物資的供給,在殖民地體制與母國的戰爭體制下,完全地違反資本主義的原則,又怎麼說日本推行台灣的現代化、資本主義化呢?
日本殖民統治者的物資統制,最重要的一環就是對糧食的控制。1939年台灣總督發佈「台灣米谷移出管理令」、「米谷配給統制令」,限定台灣島民的口糧,加強台灣米谷對日本的移出,規定輸出到日本的米谷全部由總督府強制收購,然後賣給日本米商,總督府壓低收購價格,低於市價的23~25%,謀取差價,自1939年到1944年從台灣農民宰割3億4千萬圓〔註23〕。另外以犧牲甘蔗的栽培來節約米糧,增產米谷輸出日本。其他「台灣糖業令」、「地租統制令」等,對農業經濟和資源進行全面性的統制。台灣是有名的產米地、產糖地,在此物資統製法之下,可憐的「台灣人」沒有米、也沒有糖吃。
而且,日本帝國的統制政策,在法令上一直貫穿著以日本獨佔企業為優先,而淘汰中小企業則成為統制立法的本質。台灣的工業化政策,隨著經濟統制的進行,勞力不足、肥料不足、以至米糧不足。日本殖民者口口聲聲宣稱致力於台灣的「資本主義經濟開發」,問題是,台灣的開發明明是為日本軍國主義提供資源呀?
再看看台灣的勞動力動員政策與法令,在1930年後半期,台灣也實施「國家總動員法」,1939年6月實施「國民職業能力申報令」、8月實施「防止從業者移動令」、「工資統制令」、「工場就業時間限制令」、1940年5月對工場未(無)經驗工的工資統制、7月對礦山未經驗工的工資統制、9月實施「工場技能者養成令」、「青少年雇入限制令」、1942年廢止先前的「工場技能者養成令」、「青少年雇入限制令」、改為實施更嚴厲的「勞務調整令」、1944年7月實施「國民徵用令」,於是在林林總總的「徵調令」和「動員令」之下,日本統治者對台灣全體島民,不論仕紳或庶民,不論富人或窮人,皆掌握了「徵用」、「動員」之權。
台灣的勞動力動員,在殖民地法制下,太平洋戰爭時期達到最高峰,一日平均動員27萬~30萬人。從1937年七七事變到戰爭終了,台灣人民被動員到中國以及南洋戰場參加戰鬥者超過30萬人以上,而在台灣島內從事開築軍港、戰備工事,例如從事運搬軍需物資、挖掘戰車壕、防空壕者約達100萬人以上〔註24〕。為什麼能夠如此大量的強制勞動力動員,是因為台灣總督府掌握殖民地的勞務動員機構和法制,例如1943年2月勞務協會改稱為產業奉公會,編入「皇民奉公會」的傘下,1945年2月再改編為「台灣護國勤勞團」,從事軍特殊工事者一日動員人數達27萬乃至30萬人,當然此「台灣護國」是台灣島民全力維護日本帝國。
日本帝國的法西斯軍事動員,隨著太平洋戰爭的劇烈化,而更行強化台灣青年為炮灰的戰爭動員,1944年1月公佈「皇民煉成所規則」,4月發出「台灣青年特別煉成令」,在皇民化運動之下,動員台灣青年到南洋、中國大陸的最前線,擔任軍夫,監督俘虜,或軍方通譯的勞役。1942年4月實行陸軍特別志願兵制、1943年8月實施海軍特別志願兵制,1944年9月實施徵兵制。總共約有21萬的台灣青年被動員到東南亞、華南戰線,充當軍夫、士兵,依日本厚生省推計約有三萬人死於異鄉。
日本帝國在殖民地實行內地延長主義,以為屬人性質的部分消滅,即不分日本人和殖民地人,但這是完全錯誤的觀念,在實際上的展開,民事、刑事以及其他社會法、行政法的領域,都有不同的樣相。在民事方面,台灣漸漸的縮小差異,法令在形式上都有轉向內地法延長的傾向;但在刑事的屬人部分,不論朝鮮或台灣,到最後對不平等差別都沒有大的修正;至於法令部分,則追隨行政機關或事業實行內地延長主義,這樣反而篡奪總督府的綜合行政權,在一元化行政機關之下要求內外地不分而有統一的行政法與社會法。
從在台灣實施內地延長的趨勢來看,總督府無論在民事或刑事的領域,越來越有依據台灣是「特殊情況」為藉口,拒絕實行內地延長主義的傾向。但是在日本法西斯體制日益坐大的情況下,總督府的綜合行政權,不但喪失社會上、法律上的根據,連實際的權限也逐漸喪失〔註25〕。
日本在1932年的五一五事件、1936年的二二六事件之後,以日本資本主義的危機為藉口,傾向為法西斯體制的專制統治。1937年對中國的全面戰爭,1938年國家總動員法,1940年「新體制」的實施,解散各政黨,豎立「大政翼贊會」、「大日本產業報國會」,以法西斯式國民組織,完成日本型天皇製法西斯體制。這完全違反資本主義的原則,背離自由民主的法治主義,而是倣傚義大利墨索里尼、德國希特勒的獨裁專制統治型態,怎麼可以說日本在殖民地實行現代化的法制呢?
台灣是日本帝國的第一個殖民地,在台灣殖民地的特殊情況下實驗成功的法律制度,之後從台灣的「特殊性」進一步變成其他殖民地的「通用性」,引進到日本佔領的關東州、舊韓國、朝鮮、「滿洲國」應用。台灣型殖民地法律制度的擴散,的確引起日本帝國內全體法律統治秩序的統一問題。但是,日本帝國的國家權力優越於法律,以行政權為中心的司法屬性,即使在殖民地全面的展開,並不表示「大日本帝國」的近代性(現代性),在後期戰爭動員體制下,軍國主義者的行政命令,腐蝕了僅存的法治主義的形式外殼。
台灣法律史的研究,流行一個說法,就是以「外來政權」的概念,認為清朝統治、日本統治,國民黨統治,都一樣是外來政權的統治,台灣應該脫離暴政「獨立」。法律學者以西方法的平等性為準則,強調傳統中國法的不平等性,然後為日本帝國的殖民地法辯護說:「日本統治下台灣的刑事司法雖然在早期有因種族別而生的差別待遇,但是在日治中期及後期,處罰平等性已被貫徹〔註26〕」。法律學者對台灣史無知,對日據時期的台灣法律,努力去除「殖民地法」的成分而添加「現代法」的份量,如此想要確立「台灣主體性」,反而變成歌頌殖民地統治的狗腿論。
更荒謬的是,以「台灣人」的觀念來界定台灣的法律史,以為「台灣人」的觀念乃是「在台漢人」經過日本統治之後,相對於日本人而逐漸產生的,而完全不自覺或根本不知道「台灣人」的概念是日本人對台灣島「土人」的差別(歧視)用語。在日本統治時代,日本人才是正統的國民,居住台灣島的漢人被稱為「土人」、「台灣島人」(本島人)「台灣籍民」,戰後被稱為「台灣人」或「第三國人」,這些都是被歧視的差別用語,不能跟日本國民一樣享受同等的社會地位與權利。然而,蛋頭學者卻完全不知日本人的差別用語,反過來以為:日人統治時期所建立的台灣法制,足以使「台灣人」將此「制」提升為「國」,日據時期台灣已經事實上的「獨立」,這樣的立論,不是客觀的法律分析,而是道地的政治宣傳。
法律學者的政治意圖太明顯,因為現在的所謂「台灣人」,即福佬、客家族群,占台灣人口的大多數選票,用「台灣人」的概念來與「外省人」、「原住民」區隔,這是偽裝「價值中立」的另一種惡質的歧視與差別概念。
特別是對「原住民」的歧視與差別,雖然以日本的「法律遺緒」來敷衍,將原住民排除在「台灣人」概念之外,是不可原諒的惡質言論。日本不把原住民包括在「台灣人」的範疇內,是因為日本不把原住民看待為「人」,而看待為「禽獸」一般的「蕃人」。法律學者故意假裝說:「如此做,正是因為尊重原住民族擁有跟在台漢人不完全一樣的歷史經驗」〔註27〕,這種說法跟日本帝國在台灣殖民地踐踏台灣原住民的人權一樣,毫無法律的正義觀念,真不愧為帝國主義為虎作倀的狗腿理論。
在日本帝國統治下的台灣,住民分為三種:在台灣的日本人適用日本的國內法,福佬和客家的本島漢人適用殖民地法,台灣的原住民不用法律,山地警察有「便宜處分」之權。日據時期的山地日本警察,不必經由一般警察的資格考試,因此不必懂法律,不必依據法律,可以對原住民任意拘捕、拷打、判刑、處死、搶奪財產、姦污其妻女,掌握生殺予奪之權。法律學者說:「尊重原住民族擁有跟在台漢人不完全一樣的歷史經驗」,不但是站在日本帝國的立場歧視原住民過去人權受迫害的歷史經驗,而且是用「尊重」的反諷語調,來污辱原住民人格尊嚴的非常惡質的論說。
這樣歌頌日本帝國的殖民地法統治,歧視台灣原住民人權受迫害的言論、著作,完全扭曲了台灣史的基礎歷史知識,也難怪台灣的下一代越來越「狗腿」了。
〔註17〕大藏省昭和財政史編纂室《昭和財政史》15、?外地財政上(東京:東洋經濟新報社,1960年),頁40以下。
〔註18〕陳大慶《台灣省通志》第四經濟志工業篇、第一冊(台北:1971年)頁50。
〔註19〕台灣銀行調查部《台灣金融月報》第136號(1941年2月),頁18。
〔註20〕三日月直之《台灣拓殖會社時代》(東京:葦書房,1993年),頁460。
〔註21〕大藏省管理局《日本人?海外活動?關??歷史的調查》台灣篇第四分冊,頁90。隅谷三喜男、劉進慶、塗照彥《台灣之經濟》(台北:人間出版社,1993年),頁25。
〔註22〕《台灣經濟年報》第238號(1939年10月),頁46。
〔註23〕塗照彥《日本帝國主義下的台灣》(台北:人間出版社,2003年),頁127。
〔註24〕莊嘉農(蘇新)《憤怒的台灣》(台北:1987年),頁68。
〔註25〕《殖民地帝國日本?法的構造》,頁148-149。
〔註26〕王泰升《台灣法律史的建立》(台北:自印,1997),頁172。
〔註27〕王泰升《日本殖民統治者的法律鎮壓與台灣人的政治反抗文化》,《法律的分析與解釋:楊日然教授逝世十週年紀念學術研討會》(台北:台灣大學法律學院,2004年),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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