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法律地位的歷史與國際法分析(下)

駁美國國會的《美台關係:政策問題總覽》
鄭海麟
(香港中文大學亞太研究所)


(五)1943年的《開羅宣言》和1945年的《波茨坦公告》規定日本必須將台灣歸還中華民國(即中國),1945年8月日本政府在《日本投降條款》中亦承諾「忠誠履行《波茨坦公告》各項規定之義務」,《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乃是戰時同盟國的正式協定,而日本在其投降條款中接受了《波茨坦公告》的義務,這便構成了盟國與日本間的國際協定,它在國際法上的拘束力是不容置疑的。

(六)1945年10月25日,中國政府代表陳儀在接受日本投降後即宣佈:「從今日起,台灣及澎湖列島已正式重入中國版圖。所有一切土地、人民、政事皆已置於中華民國政府主權之下。」至此台灣作為中國領土不可分割部分的法律地位已經完全確定。

(七)戰後中國對台灣行使主權已獲英、美等國際社會公認。1949年11月21日,英國外交部次官梅林在回答下院人士質詢時表示:「是根據《開羅宣言》,中國當局在日本投降的時候對該島加以控制並在此後一直行使著對該島的控制。」1950年1月5日,美國總統杜魯門在關於台灣問題的聲明中承認:「過去四年來,美國及其他盟國亦承認中國對該島行使主權」。

(八)「台灣地位未定論」是朝鮮戰爭爆發後,美國政府推翻它以往關於台灣問題立場的產物。1950年6月27日,杜魯門竟然聲稱:「台灣未來地位的決定,必須等待太平洋安全的恢復,對日和約的簽訂或經由聯合國的考慮。」此言實為「台灣地位未定論」之濫觴。

(九)美日《舊金山和約》由於沒有中國政府參加,因此,它不能成為中日間結束戰爭狀態的法律根據,更不能成為有關台灣法律地位的有效證據。

(十)1972年9月29日,中日兩國政府發表聯合公報,結束兩國間的戰爭狀態,日本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是中國的惟一合法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國政府關於台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立場,並堅持遵循《波茨坦公告》第八條的立場。

以上李兆傑、饒戈平的十個論點,大致反映了北京政府自1993年8月發表《台灣問題與中國統一》白皮書以來的立場。很明顯,其核心論點是反駁「台灣地位未定論」,堅持中國政府對台灣擁有領土主權,而中華人民共和國作為代表中國的惟一合法政府,自然「繼承」了以往中華民國政府對台灣行使的主權及其權利要求。

就上述列舉的關於台灣的法律地位的兩派論點來看,似乎雙方都有充分的事實根據和法理支持。然而,就其所得出結論來看,卻大相逕庭,致使台灣的法律地位成為一個有待進一步研究的複雜的問題。對於這個問題,筆者認為有必要從客觀性與學術性的角度,秉持價值中立的立場,從中、日的近代史及相關條約入手,對台灣的法律地位問題作進一步的剖析,力求取得公正的客觀評判。本文為純歷史和法理的研究,故無預設立場問題。

(二)《馬關條約》對台灣的處置

台灣及其周邊島嶼和澎湖列島原為中國領土。1894年,日本因急欲佔據朝鮮,與朝鮮的宗主國中國爆發武裝衝突(史稱「甲午戰爭」),中國戰敗。1895年4月17日,中日雙方在日本馬關簽訂議和條約(即《馬關條約》),該項條約共11款,其中與台灣領土主權有關者為:

「第二款 中國將管理下開地方之權並將該地所有堡壘、軍器工廠及一切屬公物件,永遠讓與日本:

(2)台灣全島及所有附屬各島嶼。

(3)澎湖列島、即英國格林尼治東經119度至120度止,及北緯23度起至24度之間諸島嶼。」(尹壽松編撰:《中日條約匯纂》,東北外交研究委員會,1932年。)

根據以上條款規定,中國將台灣全島及所有附屬各島嶼的主權和治權(即領土所有權和行政權)永遠讓與日本。由於《馬關條約》是中日之間處理戰爭結果的條約,屬於國際法上的「處分條約」性質,這類條約一經履行即無存在價值而喪失效力。換言之,當日本於1895年6月佔據台灣實現中日之間的主權轉移後,《馬關條約》即因履行而失效,自此台灣即屬日本領土。中國如欲取回台灣,必須與日本再次簽訂「處分條約」。

為了讓讀者明瞭歷史事件的前因後果起見,在這裡有必要對國際法上的條約問題稍作解釋。國際法上的條約可分為兩種:立法條約與處分條約。所謂立法條約是指為締約國長期樹立行為規範的條約。此種條約在本質上都有一段較長的生效期間。處分條約目的在於解決或處理特定的事件或問題。因此,處分條約在性質上一經履行即無存在價值而喪失效力。(關於「立法條約」與「處分條約」性質之區別,可參看黃異《台灣的法律地位》,載《海峽評論》第96期,〔台北〕海峽評論雜誌社。)通常,立法條約往往由締約國經雙方協商而訂立,多屬平等條約;處分條約則不同,締約國的某一方常常是在不自願甚至被迫的情況下簽約,對於不自願或被迫簽約的一方來說,處分條約通常都被視為不平等條約。中日《馬關條約》即是一例,從中國的立場來看,該條約當然屬不平等條約,不過,處分條約雖因履行而失效,但它所產生的結果當然是繼續存在。據此,日本是通過《馬關條約》這一處分條約取得台灣的領土主權,該條約雖於1895年6月以後失效,但日本取得對台灣的領土主權這點,並不因《馬關條約》的失效而受影響。(法學家如奧夷哲也提出過國家領土的變更為條約終止的一個原因的觀點,他認為國家放棄它的領域的一部份,或且取得別的國家的一部份領域,這樣的離立或割讓是一種變更;被割讓的領域不復受割讓國的條約的拘束,而在原則上適用取得領域的國家所有的條約(參看王鐵崖:《國家繼承與條約》,載鄧正來編《王鐵崖文選》,第514~515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

(三)《開羅宣言》與《波茨坦公告》的法律效力問題

《開羅宣言》乃為羅斯福、邱吉爾、蔣介石參與共同商定之對日作戰計劃,發表於1943年11月26日,內容為:

(一)三大同盟作戰之目的在制止及懲罰日本侵略,並剝奪其自前次世界大戰在太平洋上所佔奪之島嶼;

(二)使日本竊自中國之領土如東北、台灣、澎湖等歸還中國;

(三)在相當時期予朝鮮獨立。(方連慶等編:《現代國際關係史資料選輯》(下冊)第316頁,北京大學出版社,1987年。)

以上三點為《開羅宣言》精神,但在宣言的文字上還有「日本亦將被逐出其以武力或貪慾所攫取之所有土地」之規定,結合內中明確寫道:「使日本竊自中國之領土如東北、台灣、澎湖等歸還中國」的文字,頗有對日本發動戰爭的行為實施處罰的意味。而且《宣言》的精神又由兩年後的《波茨坦公告》直接承繼下來。《波茨坦公告》於1945年7月26日由美、英、中聯合發表,蘇聯政府於同年8月3日聲明,正式參加《波茨坦公告》。公告共13條,其中第八條對日本的領土作出明確規定:

「《開羅宣言》之條件必將實施,而且日本之主權必限於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國及吾人所決定其他小島之內。」(張逢舟主編《近五十年中國與日本》第5卷,第305頁,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

根據公告規定,日本的領土範圍限於明治維新廢藩置縣以前的日本列島,超出這一範圍的領土,皆為日本用武力佔據者(包括朝鮮、琉球群島、台灣、澎湖列島等),應在被驅逐之列。很明顯,與《開羅宣言》一樣,《波茨坦公告》乃是一個對近代日本軍國主義對外擴張行為實施懲戒處分的文件。至於其是否具有國際法的法律效力?則必須結合歷史事實及國際法的法理來加以評判。

首先,《開羅宣言》與《波茨坦公告》均為同盟國制訂的作戰計劃及單方面宣佈的公告,它不具有類似由締約國雙方協商為長期樹立行為規範而訂立的立法條約的性質。

其次,《開羅宣言》與《波茨坦公告》雖含對日本的侵略行為實施懲戒處分的性質,但它又不同於類似由締約國雙方為處理特定事件或問題而訂立的處分條約。

不過,《開羅宣言》與《波茨坦公告》雖不屬國際法上的立法條約或處分條約的類型,但它的精神及其規定又被戰後各國與日本簽訂的各類條約(包括處分條約與立法條約)所遵循和落實。例如,1951年的《舊金山和約》對朝鮮及太平洋群島的處置,1952年《中日雙邊和約》對台灣問題的處置,以及1972年中日雙方在北京發表的《聯合聲明》,都在不同程度上落實《開羅宣言》與《波茨坦公告》的規定或強調遵循它的精神和立場。可見,從歷史事實來看,《宣言》與《公告》雖非以「條約」命名,但其法律效力遠高於戰後的各類處分條約和立法條約,甚且成為日本與各國簽訂各類條約所務必遵守的原則。這種情況,頗適合英國國際法學者麥克奈爾在《條約法》一書中所作的解釋:「國際法不規定國際協議的形式,正式與非正式協議沒有法律上的區別。重要的是締約的意圖,其意圖可用條約、公約、議定書或附記於會議紀錄的宣言來記載」。(英國國際法學家M.阿庫斯特《現代國際法概論》第三章第一節「條約」也指出:「《國際法院規約》提到『不論普通或特別國際協約,確立訴訟當事國明白承認之規條者』。『協約』這個詞的意思是條約……其他與條約同義的詞,或者說用以表示特殊類型的條約的詞有協定、公約、議定書、憲章、規約、文件、盟約、宣言、約定、協約、協議、施行細則、條款等。」可見國際法意義上的「條約」的定義甚寬,種類頗多,並不限於「條約」一詞〔見Michael Akehurst: A Modern Introduc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George Allen and Unwin Ltd.〕,「一切正式的國際協定都是條約」,這一不成文的規定已成為國際法學界的共識。)由此足證,《開羅宣言》與《波茨坦公告》雖非正式的對日條約,但它規定了日本必須承擔的義務(即日本必須把東北、台灣、澎湖歸還中國及給予朝鮮獨立等),其法律意圖非常明確,因此,筆者給《宣言》和《公告》下的定義是:一個具有「造法」(Law-making)性質的國際協議。所以《宣言》與《公告》的法律效力是不容置疑的,否則它便不會為戰後各類對日和約所遵循。(國際法中的條約就其種類還有「契約條約」(Treaties of Contract)和「造法條約」(Law-Making Treaties)之分。造法條約通常是許多國家所締結的「多邊條約」(Multilateral Treaties),規定若干共同遵守的規則,所以有國際法的造法作用。至於契約條約通常是「雙邊條約」(Bilateral Treaties),約定與兩締約國自身有關的特殊事項。《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類如「造法條約」,其中所規定日本必須遵守的規則,在當時具有國際法的造法作用(關於「造法條約」的解釋,參看L. Oppenheim's International Law. Vo1. I, P.879. Eighth Edition,1955.或見第九版《奧本海國際法》第一卷第一章第二節第11目《條約》) 。

事實上,《開羅宣言》與《波茨坦公告》對日本所產生的法律效力在1945年9月2日簽字的《日本投降書》中即獲得落實,該《降書》第六條寫道:「余等為天皇、日本國政府及其後繼者承允忠實履行《波茨坦宣言》之條款」。(《國際條約集「1945~1947」》,第112~114頁;或見《現代國際法參考文件》,第930頁。)同年10月25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中國正式收復台灣,對台灣、澎湖列島行使主權。代表中國政府接受日本國政府投降的陳誠將軍當即宣佈:「從今日起,台灣及澎湖列島已正式重入中國版圖。所有一切土地、人民、政事皆已置於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權之下。」中華民國國民政府恢復對台灣、澎湖列島行使主權,是《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在國際法上產生法律效力的結果,並且通過《日本投降書》作出的承諾獲得落實而產生對日本的拘束力,從此,日本再也不能在台灣、澎湖列島行使主權。台、澎的主權事實上已回歸中國,至於日本向中國交割主權的法律手續,當然必須通過雙方簽訂一項處分條約來完成。這項處分條約即是1952年的《中日雙邊和約》。

(四)《中日雙邊和約》對台灣的處置

由中華民國台北政府代表中國與日本國政府於1952年4月28日簽署的《中日雙邊和約》,無疑是一項與《馬關條約》相對應的對台灣、澎湖列島的處分條約。在分析該《條約》的內容之前,我們有必要對其所產生的歷史背景稍作瞭解。

1951年9月8日,美國為首的西方國家為了完成戰後對日本處分的法律手續,在舊金山簽署了《對日和平條約》(俗稱《舊金山和約》)。和約全文共7章27條,在和約上簽字的國家包括荷蘭、法國、澳大利亞、加拿大等49個國家(中國未參加簽約)。其中第二章「領域」部分涉及中日疆界問題條文規定:「日本國業已放棄對於台灣及澎湖列島以及南沙群島、西沙群島之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每日新聞》社刊《對日和平條約》,第4~5頁,1952年5月,日本東京出版。)

該條款雖明言日本業已放棄對台灣及澎湖列島的「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但並未寫明將它交還中國,且對比《馬關條約》明確寫道將台灣全島及澎湖列島的主權與治權永遠讓與日本,該條款在法律含義方面顯得不明不白。這種法律含義不明確的條款,當然不為中國政府所承認(當時台灣的中華民國政府與大陸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皆不承認《舊金山和約》的合法性)。因此,作為戰勝國之一的中國來說,《舊金山和約》對它沒有國際法上的拘束力。又由於該和約只規定日本必須承擔的義務(放棄對於台、澎的一切權利),而沒有規定中國應當獲得的權利(即應將台、澎的一切權利歸還中國),所以引起中國政府的嚴重抗議。為緩和這種緊張,結果由美國出面斡旋,促成台北的中華民國政府與日本政府簽署了《中日雙邊和約》。

在簽訂《中日雙邊和約》之前,中方代表葉公超、日方代表河田烈自1952年2月22日舉行第一次正式會談起,前後共舉行正式會議3次,非正式會議18次,終於在4月28日簽字,經立法院於7月31日通過,8月2日總統批准,8月5日雙方代表在台北互換批准文書,即日生效。條約全文共14條,另附議定書2款共7項,作為對條約本文的附加和解釋條款,其中涉及領土主權的條款有:

(甲)日本放棄對於台灣、澎湖列島以及南沙群島及西沙群島的一切權益(第二條);

(乙)日本及其國民在台澎的資產及利益,將由雙方成立協議予以處理(第三條) 。

(丙)日本承認台灣及澎湖列島的居民,系中華民國的人民(第十條)。(張道行著《中外條約綜論》第234~238頁,五洲出版社,1969年;或見《現代國際法參考文件》,第943~944頁。)

從以上條文來看,該條約性質完全是與《舊金山和約》一脈相承的,尤其是關於台灣領土主權的處置,其行文大致與《舊金山和約》相同,即有「日本放棄」的文字,沒有「歸還中國」的明文,這不能不說是該條約的一大闕失。不過,《中日雙邊和約》與《舊金山和約》就法律意義的根本不同點在於,前者為中、日雙方簽訂的和約,兩國共同承擔條約的權利與義務,故該和約對中、日兩國皆有法律的拘束力。日本放棄對台、澎的一切權益,這些權益即為中國當然獲得。(就國際法中有關條約的種類來看,《舊金山和約》為西方國家與日本締結的「多邊條約」,屬「造法條約」;《中日雙邊和約》則為中日兩國處理自身有關的特殊事項的「契約條約」,故日本放棄的權益即為中國理所當然取得。)這是毫無疑義的。另外,該和約第十條同時又承認台、澎的居民系中華民國的人民,其法律含義十分明確,即承認中華民國在台、澎有效行使主權。和約的第二、第三、第十條結合起來看,意味著日本已將通過《馬關條約》獲得對台灣的領土主權、財產所有權和統治權交還中華民國所代表的中國。換言之,通過《中日雙邊和約》,日本已從國際法定義上將台灣歸還中國。

綜上所述,中華民國政府是通過《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的規定,《日本投降書》作出的承諾而接收台灣,並將台灣的主權事實上回歸中國,然後通過《中日雙邊和約》完成主權轉移的法律手續。由於1952年台灣的中華民國政府仍然是在國際上代表中國的唯一合法政府,因此,《中日雙邊和約》也就成為中國政府與日本政府之間締結的有關處理台灣問題的法律文件,《和約》簽訂之後,意味著中、日之間就台灣的領土主權問題已獲得法律上的解決,同時也是中國政府對《馬關條約》以來,日本對台灣殖民統治50年作出的正面清算(儘管《和約》內容有闕失)。從此之後,日本對台灣已沒有任何法律的關係。中國對台灣的領土主權獲得事實和法理上的完全確定。又由於《中日雙邊和約》與《馬關條約》同屬處分條約性質,《和約》一經履行即告失效,但《和約》產生的結果則繼續存在,即台灣作為中國領土的法律地位不變;因此,並不存在「台灣地位未定」問題。至於陳隆志論文提到:中華人民共和國自1949年10月建國迄今,不曾一日有效統治管轄台灣,台灣確確實實是一個獨立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外的國家。這一論點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對中華民國的「政府繼承」問題,必須從國際法的角度稍作分析。

(五)從「繼承」的國際法看台灣主權問題

按照傳統國際法的觀點,所謂「政府繼承」,是指由於革命或政變而引起的政權更迭,舊政權的權利和義務為新政權所取代。這種情況適合當年共產黨北平政權對國民黨南京政權的「繼承」。但問題是,國民黨政權當年並未被完全推翻或完全消滅,它於1949年播遷台北後,一直以中華民國政府的名義存在至今;而且,至1971年為止,它作為代表中國的唯一合法政府得到國際社會的普遍承認。即使退出聯合國後,直至今天仍與20多個國家維持正式的外交關係,並且還是許多國際組織的成員。這種情況實際上已超出了傳統國際法關於「政府繼承」概念的解釋範圍。北京堅持1949年推翻南京國民黨政權,已完成了對中華民國的「政府繼承」,這種「繼承」至1971年又獲得國際社會的普遍承認;而台北則堅持強調傳統國際法中的「政府繼承」不適用於中華民國,因為中華民國自1912年建立以來一直沿續至今。兩岸政府對於「繼承」的國際法的不同理解,甚至陷入了意氣之爭的地步,結果導致長年不斷的外交競爭,耗費了兩岸人民的許多資源,說來真令人痛心。因此,國民黨籍的馬英九總統上台後,提出兩岸 「外交休兵」的主張,這是符合兩岸人民的利益和福祉的。

對於兩岸政府的「繼承」問題,台灣大學王曉波教授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對中華民國政府的繼承並沒有全部完成的「不完全繼承」概念。(王曉波的這一觀點,見諸他發表的《無條件談判,有條件統一——論「不完全繼承」與兩岸整合》一文,載《台灣立報》,1992年2月13日。)無疑,這一概念是符合兩岸政府的現實政治狀況的。但問題是國際法中只是在「國家繼承」問題上有「完全繼承」和「不完全繼承」之分,而在「政府繼承」問題上並不存在「完全繼承」與「不完全繼承」之別。例如,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對中華民國政府的繼承為「不完全繼承」的論點,大陸最權威的國際法學者王鐵崖教授就不同意這種提法,他認為:「國家繼承有完全繼承和不完全繼承即全部繼承和部份繼承之分。政府繼承則截然不同,政府變動不影響國家的同一性,一個國家始終只有一個政府,因此,政府繼承只有完全或全部繼承,而沒有不完全或部份繼承……在政府繼承的場合提出『不完全繼承』的概念也是十分錯誤的。它在理論上站不住腳,在實際上也行不通的。這個概念抹煞了國家繼承和政府繼承之間的區別,把它們混為一談,它意味著政府變動後可以有兩個代表國家的政府,從而產生不完全繼承的結果。」(見氏著《光華寮案的國際法分析》收入《王鐵崖文選》);另外,著名國際法學者丘宏達也認為:「政府變更所導致之結果,應是屬於一國國內法律秩序規範的問題,在原則上不應發生國際上之反響;因為在國際上其所代表的國際法主體仍然是一致的,而不論政府型態是由帝制變為共和,或由共和變為帝制;亦不論其變更方式是以革命的手段或是依循憲法程序而完成的。」(見氏著《現代國際法》,第376頁,台灣,三民書局,1995年版。)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堅稱擁有對台灣的領土主權,就是從國際法中「政府繼承」的原則引伸出來的。其邏輯推論即是:《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規定日本必須將台灣歸還中國,1945年國民政府代表中國接受日本的投降並收復台灣。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完成對中華民國的「政府繼承」,自然也就「繼承」了對台灣的主權。基於這一邏輯推論,北京堅持認為「中華民國」已於1949年消亡,並且不承認1952年的《中日雙邊和約》具合法性。這樣一來,日本根據《中日雙邊和約》從國際法的法律意義上將台灣歸還中國這點,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並不適用。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日本國政府於1972年發表的《聯合聲明》第三條只是提到:「中華人民共和國重申:台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日本國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國政府的這一立場,並堅持遵循《波茨坦公告》第八條的立場」。(張暄編著:《當代中日關係四十年》第317頁,時事出版社,北京,1993年。)這種宣示性的「聲明」,也只獲得日本政府的「充分理解」,因為在日本方面看來,有關台灣問題的法律交割手續,在1952年的《中日雙邊和約》中已完成。至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日本國政府於1978年8月12日在北京簽訂的《中日和平友好條約》,則隻字未提台灣問題。

(《中日和平友好條約》涉及領土問題的條款有:

「一、締約雙方應在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平共處各項原則的基礎上,發展兩國間持久和平友好關係。」(該《條約》全文載《當代中日關係四十年》第387~395頁),《條約》只是籠統地提到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未提「台灣」字眼。不過,在1992年2月25日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第二條卻寫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為鄰接中華人民共和國陸地及其沿海島嶼台灣及其包括釣魚島在內的附屬各島、澎湖列島、東沙群島、西沙群島、中沙群島、南沙群島以及其他一切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島嶼。」條文中明確將台灣納入中華人民共和國版圖之內,從而對「領土完整」作出清楚的詮釋,但這也只限於「宣示的意義」。)由此看來,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日本國政府之間至今尚未簽訂任何關於處理台灣問題的法律文件。(筆者認為,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日本國政府之間至今尚未簽訂任何關於處理台灣問題的法律文件,又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中華民國政府的繼承猶未完成,所以,當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宣示擁有台灣的主權時,日本只是表示「充分理解」,美國在1972年的《上海公報》中也只表示「認知」而非「承認」,而「認知」亦即等同於日本的「充分理解」。日本、美國的這些含糊用語,也是導致近年來呂秀蓮、陳隆志等重炒「台灣地位未定論」的原因。這點不能不加以說明。)

從國際法的法律角度來看,中華民國政府擁有台灣主權的法律文件有:(1)《開羅宣言》、(2)《波茨坦公告》、(3)《日本投降條款》、(4)《中日雙邊和約》;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聲稱擁有台灣主權的法律文件有:(1)《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日本國政府聯合聲明》,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其它國家的建交公報。不過,這些聲明和公報只限於「宣示的意義」。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要想從法律上擁有對台灣的領土主權,還必須完成歷史遺留下來的對中華民國的「政府繼承」問題。

(六)余 論

「台灣的法律地位」或曰「台灣的主權歸屬」,本來早就經由二戰的歷史事實及一系列國際協議和條約獲得解決的問題。中華民國政府也一直在台灣代表中國行使主權。韓戰爆發後,國際形勢出現了新的變化,特別是中共介入韓戰,以美國為首的聯合國軍隊,認為要遏止中共的勢力,就必須在亞洲扶持一個足以與中共抗衡的反共國家,這無疑非日本莫屬。於是,美國的亞洲政策也就由戰後的「防止日本軍國主義復活」轉為「扶日阻共」方向,基於這樣的立場,美國重新規劃其在東亞和太平洋地區的戰略目標,即聯合菲律賓、台灣、日本、南韓,形成防堵共產勢力擴張的陣線,這樣,台灣自然不能落入中共手中,而必須成為自己能夠掌控的一個棋子。為達此目的,美國總統杜魯門於1950年6月28日發表聲明:「台灣未來地位的決定必須等待太平洋安全的恢復,對日和約的簽訂,或經由聯合國的考慮」。(參看吳學文等著《中日關係:1945~1994》,北京,時事出版社,1995年。)這便是「台灣地位未定論」的來由,1951年的《舊金山和約》中日本並未將台灣明言交還中國,也是基於美國亞洲政策的考量。自從《舊金山和約》簽訂後,「台灣的法律地位」問題長期以來在國際法學界也引起爭議,至使最具權威的《奧本海國際法》派學者對台灣的法律地位也持存疑態度。(《奧本海國際法》第二章第二節第53目「承認和參加聯合國」中提到:「當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政府有效地控制了全部中國領土〔除台灣外,該島的領土地位是可疑的〕並要求在聯合國中代表中國時,聯合國大會在1950年和以後就面臨這樣一種情勢。當時,該政府只得到少數聯合國會員國的承認。」〔見Sir Robert Jennings and Sir Arthur Watts: Oppenheim's International Law. Vol. I-Peace Ninth Edition,(c) Longman Group UK Limited and Mrs. Tomoko Hudson,1992.;或王鐵崖等譯《奧本海國際法》第一卷第一分冊第119頁,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5年版。〕可見主流國際法學派對台灣的法律地位也有持「可疑」態度者,因此,對於這一問題確實有深入研究之必要,同時還必須根據歷史事實和法理向國際社會作清楚的說明。) 加上5、60年代,日本吉田茂內閣和佐籐榮作內閣為適合美國在東亞和太平洋地區的戰略目的,曾公開鼓吹「台灣歸屬未定論」或「台灣主權未定論」,其持論依據即是《舊金山和約》。(詳參蘇振申編著《中日關係史事年表》第445~520頁,華岡出版有限公司,1977年。)這也是為什麼傳統的「台獨」教義派一直堅持《舊金山和約》的法律效力遠遠高於《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原因,同時亦是近期美國國會的涉台文件重提「台灣地位未定」的來由。

對於台灣的法律地位或曰台灣的主權歸屬,筆者認為必須從《馬關條約》簽訂至二戰後的歷史事實及一系列條約文獻的法理去作評判,而不能光憑《舊金山和約》便下斷語,得出「台灣地位未定」的結論。須知,《舊金山和約》並非專門針對中、日尤其是台灣問題,其內容取向和側重不辨自明。況且又無中國政府參加,該條約對處理中、日之間的「台灣主權歸屬」問題無直接的法律效力,不然便不會有《中日雙邊和約》的產生。從國際法的角度來看,針對台灣法律地位問題的處置,《中日雙邊和約》的法律效力遠遠高於《舊金山和約》。(奇怪的是,有些人在討論「台灣主權歸屬」或「台灣地位問題」時,往往喜歡援引《舊金山和約》,而對直接處理這一問題的《中日雙邊和約》有意忽略,這種捨本逐末的思維方式,不是有意迴避歷史事實便是匪夷所思,同時在國際法上也是站不住腳的。)這個看法亦為幾個日本法院的判決所確認。誠如1956年12月24日賴進榮一案中所示:「在日本與中華民國關係上,有關台灣及澎湖諸島之歸屬已屬確定……至少可以確定昭和27年(1952)8月5日日華條約生效以後,依該條約,台灣及澎湖諸島歸屬於中國。」(轉引自丘宏達:《一個中國的原則與台灣的法律地位》,載《世界週刊》(北美版),2001年2月4日,第37~38版;或見香港版《爭鳴》,2001年第2期。)

顯然,自從1952年《中日雙邊和約》(日方稱《日華條約》)生效後,台灣在法律上已經成為中國的領土,這是日本法院當年根據國際法和國內法作出的判決,同時也為日本政府所承認。至於197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日本國在北京發表的《中日聯合聲明》提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重申:台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不可分割的一部份。日本國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國政府的這一立場,並堅持遵循《波茨坦公告》第八條的立場」這條,其中最值得重視的並不是日本國政府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重申擁有台灣領土主權表示「充分理解」的文字,而是該政府「堅持遵循《波茨坦公告》第八條的立場」,因為《波茨坦公告》第八條明文規定:《開羅宣言》之條件必將實施,也即是「使日本竊自中國領土如東北、台灣、澎湖等歸還中國。」日本外務大臣大平正芳在該聲明簽署的當天,即在記者招待會上作出解釋:「日本政府關於台灣問題的立場,已經在第三條顯示了。《開羅宣言》規定台灣歸還中國,而日本接受了繼承上述宣言的《波茨坦公告》,其中有第八條,『《開羅宣言》之條件必將實施』,鑒於這一原委,日本政府堅持遵循《波茨坦公告》的立場是理所當然的。」(張暄編著《當代中日關係四十年》第319頁。)根據以上的解釋,日本政府承認《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是中日之間處理台灣問題的基準,也就意味著日本再次確認將以往竊自中國之領土如東北、台灣、澎湖等歸還中國。雖然,《中日聯合聲明》並非兩國之間直接處理台灣問題的條約,但日本政府在《聲明》中一再表示「堅持遵循《波茨坦公告》第八條的立場」,它對於確認台灣的領土主權歸屬中國無疑具有「宣示的意義」。

台灣的領土主權無疑屬於中國,其法律地位是明確的。至於這個中國是否屬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的中國?抑或屬中華民國代表的中國?則是另外一個問題。其中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對中華民國的「政府繼承」問題,這一問題屬於中國的內政。【全文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