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權保障下之特別權力關係體系之轉變

論洪仲丘案
仉桂美
(開南大學教授兼人事主任)


司法院釋字第250號,「憲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系指正在服役之現役軍人不得同時兼任文官職務,以防止軍人干政,而維民主憲政之正常運作。……」雖同為特別權力關係之體系,但文武仍屬分治。直至民國86年6月6日司法院釋字第430號,「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份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因公務員身份受有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其處分內容而定,迭經本院解釋在案。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如對之有所爭執,既系影響軍人身份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其對退伍核駁之爭執至此始開放至行政爭訟,相較於公務員身份受有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最早出現之民國73年5月18日司法院釋字第187號之請領退休金問題,開放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已相距約13年,軍文體系由其特別權力關係開放之尺度顯見對基本權與內部管理間之界限其位移在相同時空下其速度並非相同,因一為文職一為武職,有其本質上之不同。

在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案後未久,民國86年10月3日又做出了司法院釋字第436號解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十六條並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現役軍人亦為人民,自應同受上開規定之保障。又憲法第九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乃因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為得設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非謂軍事審判機關對於軍人之犯罪有專屬之審判權。至軍事審判之建制,憲法未設明文規定,雖得以法律定之,惟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者,亦屬國家刑罰權之一種,其發動與運作,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包括獨立、公正之審判機關與程序,並不得違背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等有關司法權建制之憲政原理;規定軍事審判程序之法律涉及軍人權利之限制者,亦應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人民訴訟權利及第七十七條之意旨,在平時經終審軍事審判機關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應許被告直接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軍事審判法第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五十八條及其他不許被告逕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部分,均與上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至遲於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更突顯了非謂軍事審判機關對於軍人之犯罪有專屬之審判權,軍事審判程序之法律涉及軍人權利之限制者,亦應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在歷次釋憲案中機關提出者為眾,最次為人民提出者,但均須符合受理聲請之要件。釋字第430號為人民提出聲請,釋字第436號為立法委員連署提出聲請,而最早之釋字第187號則亦為人民所提出之聲請。

2013年8月6日立法院院會三讀修正通過軍事審判法部分條文,現役軍人非戰時犯罪回歸一般司法機關追訴、審理,並分兩階段執行。依據修正通過條文,現役軍人犯凌虐部屬、不當管教、阻撓投訴、妨害性自主及殺人罪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且修法施行後立即適用。至於凌虐、不當管教以外的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的罪,三讀修正通過條文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處理,但自修法公佈五個月後施行。條文亦明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承平時期犯罪,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且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時,全部依刑事訴訟法處理。另目前已依軍事審判法偵查、審判或執行案件,若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偵查中案件移送一般檢察官、法院處理,但本法修正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的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至於軍審已判決確定案件,三讀修正通過條文規定,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此次因洪案影響所及快速通過軍事審判法之修正案未及踐行公聽會、學者專家評估等相關程序,系由行政部門主動提修正案於立法院通過,時程緊湊,政治壓力舒緩之著重顯大於法案長期影響評估之專業性。若該案之根本癥結在於長期體制下現役軍人承平時期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之不合時宜,則解嚴後歷經政黨輪替,始終未為洞見,則該案牽連諸多首長及長官集體撤換,似以政治責任落實歸屬解讀之,顯未為治本之方。問題癥結在於在變遷快速的時代下,繼司法院釋字第430號、釋字第436號解釋後迄今軍事審判法之相關條文修正,其所反應出的特別權力關係下軍中管理與基本人權間的板塊位移,位移之平衡點究系應如何定位?著力之配套應如何縝密規劃與落實執行方為問題之核心所在。特別委員會之組成如何避免疊床架屋,能與正式組織權責有所區隔並克服調卷等權限職掌上之問題,方有其具體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