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重同盟」與中國統一

周陽山
(中國文化大學中山所教授兼所長;前新黨全委會召集人)


一、導言:十二項原則與前提

有關兩岸統合方式的討論,以及各種分合模式的探討,海內外著述均伙。最近魏鏞教授撰寫了一篇整合性,且具前瞻意義的宏文《邁向民族內共同體:台海兩岸互動模式之建構、發展與檢驗》(《中國大陸研究》,四十五卷五期,二○○二年九月,頁一~五五),將相關的各種理論、模式及導論,作了細緻的分析,並提出「民族內共同體」的概念,其中有九項核心概念,為筆者所認同,特將其簡化臚列於次,作為本文立論與分析之前提:(魏鏞,二○○二,頁四一)

(一)目前台海兩岸的分裂,不是兩岸分開為兩個國家,而是中國歷史上不斷上演的循環性分合的一環。

(二)兩岸關係不是西方國際法下的兩個國家,而是中國境內一再出現過的彼此競爭的政治體系間的關係。

(三)在兩岸的兩個政治體系之間,沒有所謂的「主權」問題;主權屬於一直存在的歷史、地理、文化的中國,台海兩岸雙方共享一個主權,各享有對其控制地區事實上的「治權」。(此亦即筆者個人多年來習用的辭彙「一個主權,兩岸共享」,以及「一個中國,多元體制」。)

(四)台海兩岸間的關係不適用國際法,而由雙方的協議和內部法律,處理彼此間的關係。

(五)「一個中國」系指「歷史、地理、文化的中國」,不是指兩岸任何一方;中國大陸加台灣才等於「一個中國」。

(六)台海兩岸均應繼續維持及發揚中華文化,並共同維持中國領土主權之完整。

(七)台海兩岸應循「王道」的原則,排除「霸道」的手段,不以武力作為解決彼此問題之手段,不在國際社會上相互打壓,避免相對性的惡性軍備競賽,並設法建立軍事預警機制。

(八)全面擴展經貿、文化、科技交流,提早實現「三通」,並透過WTO、APEC、Asian Bank等機構,建立互信互惠之互動架構,逐步由經貿之統合,邁向台海兩岸文化及政治之統合。

(九)未來台海兩岸之空運、海運及其他互動關係,既非國際關係,也非純粹之國內關係,而系中國境內兩個政治實體之有效統治區域間之特殊關係,以此一方式規範此種關係,既不用國際,也不用兩岸任何一方之「國內法」,而用雙方之特殊協定來約束。

除了上述九項前提外,筆者願根據多年來提出「一個中國,四重聯盟」的基本概念,進一步提出另外三項原則:

(一)兩岸之間的統合與統一,不應僅著眼於兩岸的兩個政治實體之間,而應將全中國的整體發展與中國人的共同福祉,並同納入考量。基於此,「民族內共同體」的著眼點,不應僅限於台灣與大陸這兩者之上,同時也應包括港澳、各民族自治區、華北、華中、華南、華西、華東、東北以及其地與內地的不同區域。換言之,「民族內共同體」不僅要去解決當前兩岸分立所衍生的問題;同時,也應整體性,多層次與多元性的針對中國當前發展的現實問題,形成一套整體性的制度方案。

(二)「民族內共同體」與「多體系國家」,均系過去國際法所不易處理的對象。因之,任何國際通用的制度經驗與概念,如「邦聯」(confederation),「聯邦」(federation)、「國協」(commonwealth)、「聯盟」(union)等,也無法直接移植或沿用,但儘管「外國的制度不能亂套」,可是在進行制度設計工作時,仍然必須引用這些名辭、經驗及概念,作為參考與比較的工具,但卻不應「望文生義」,導致「以辭害意」。否則創造了過多的新名辭,卻缺乏國際比較的涵意,反而是不必要的。

(三)過去五十餘年間在中國大陸實施的政治制度、經濟生產方式與社會生活型態,迄今尚未完全定型,也未臻於完善。目前大陸所推動的一國兩制,承認港、澳的政治、經濟、社會體制,與大陸內地多所不同。港澳現行的體制對大陸的改革與建設,也有許多值得參酌、借鑒之處。基於此,在未來中國統一的制度規劃上,未必是大陸或台灣當前的體制均鐵板一塊,維持「現制」不變,或堅持某種意識型態與體制的優越性,一成不變,貫徹到底。相反的,體制的多元性、分殊性,因地制宜、異中求同,反而更能符合中國廣土眾民的不同需求。

基於此,筆者進一步將根據前述的前提與原則,提出「一個主權,兩岸共享」與「一個中國,四重聯盟」的構想,並分析如何實施的基本步驟。

二、「一個中國,四重聯盟」的五具體內涵

不同於兩岸統合方案中的「國協模式」、「邦聯模式」或「聯邦模式」,或「由邦聯走向聯邦」等構想;「四重聯盟」本身結合了單一制(unitary system)、「不均等聯邦制」(federacy system)與「聯盟制」(union system)等不同制度經驗,並結合中國大陸當前實施的「民族自治制度」,形成一套多層次與多元化的政治體制,落實在憲政層次之上,形成「一個中國之下的多元體制」;其權力關係由外而內,包括四個層面:

(一)「不均等的聯邦制」:根據前述的原則,台灣可以和大陸一齊加入國際組織,並維持外交關係。舉國際之例證,芬蘭及其屬地歐蘭群島(Aland Islands)當前均系「歐洲聯盟」之成員,芬蘭及歐蘭群島均在歐盟派駐代表;在對內方面,歐蘭群島(其民眾多為瑞典裔)享有高度自治權,但主權仍屬芬蘭共和國。至於外交方面,台灣目前僅有不足三十個邦交國,兩岸統一後應繼續維持,大陸方面若有需要則可在這些國家派駐「總領事館」或「代表團」。相對的,在大陸方面已建交的一百多個國家裡,兩岸統一後台灣方面若有需要,也可派駐「總領事館」或「代表團」。有關聯合國的席次問題,則可循過去蘇聯、白俄羅斯與烏克蘭三國共同為聯合國會員國之先例(即「一國三席」),以「一國兩席」方式尋求解決,安理會之常任國席次,則仍由大陸方面承擔。

(二)「准聯邦制」:港澳目前「一國兩制」之實施,雖帶有聯邦制之色彩,但卻無聯邦制之制度與憲政定位。此外,對於港澳選舉制度與言論自由之保障,仍嫌不足。因之,儘管港澳的經濟制度與生活方式維持不變,而且享有一種「准聯邦制」(quasi-federalism)的權力地位,但若無憲法上的權力界定與權益保障,這種准聯邦制的「一國兩制」仍是不可靠與不確定的。至於某些論者強調港澳的「一國兩制」事實上是介於「聯邦制」與「邦聯制」之間,則基於本文第(一)、(二)項前提,既不存在「兩個國家」的關係,自然也不存在「邦聯制」的問題。換言之,「邦聯制」系本文所提統一方案中自始即已排除之考慮,自然不再將「邦聯制」列為參考方案。基於此,本文系將港澳定位為「准聯邦層次」。

(三)「協商式民族自治體制」:各民族自治地區,包括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與自治鄉四級。有別於當前大陸所實施的民族自治體制,在「四重聯盟」下的「協商式民族自治制度」(consociation alethnic autonomy)比較接近當前西班牙的民族自治制度,包括加里西亞(Galicia)、巴斯克(Basque)與卡特羅西亞(Catalcia)等地區,享有高度自治權,但各地之實施狀況又因地制宜,不全然一致。

「協商式民族自治體制」包括幾項基本原則:

一、實施雙語(bi-lingual)或多語言(multi-lingual)政策。除漢語外,主要的少數民族語言亦享有官方語言的地位。但在少數民族數過多(有兩三個以上的不同少數民族)的地區,則維持單一的漢語政策。舉例而言,在「廣西壯族自治區」,即應視壯語為「第二官方語言」,在政府、學校中均予推行。但在「雲南省雙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縣」,由於少數民族的民族數目過多,且少數民族的人口不及全縣人口之半,則可維持單一的漢語語言政策。

二、設置民族議會或民族代議機構,賦予少數民族超過其人口比例之代表權,並在攸關民族文化及族群發展的關鍵議題上,賦予其否決權(veto power)。舉例而言,如果中央政府決定在某一少數民族地區開發水資源,但若因此而將會摧毀少數民族的宗教聖地或歷史遺跡,則應尊重其民族傳承與文化尊嚴,在其民族議會決議後予以否決。基於此,單一制之下的中央集權與統治,在民族自治地區應受到基本的限制。

三、基於少數民族地區多系貧窮、偏遠、開發較遲地區,中央政府應以獨立的掖助管道,提供財政支援,並採取優惠、彈性的教育及賦稅政策。此一措施不僅應列為中央與地方政府的固定政策,並應在憲法中予以明訂,使其制度化。換言之,此一規範不應僅以「扶貧」為目的,而且應以「保障少數民族權益,協助族群發展」為其憲政標的。

四、在文化、教育、兵役、法律、自然資源、歷史文物等方面,賦予少數民族不同之法制規範,並與漢民族地區作一區分。以尊重不同民族之風俗、習慣與歷史傳統。此種憲政與法制規範,應仿照聯邦制國家先例,在憲法與法律中予以明訂,而非僅以政策措施做一處理。

綜而言之,在民族自治地區享有之自治權,係一種「區域自治」(segmental autonomy)之設計,而非一般性的「地方自治」(local autonomy)。而實施「民族區域自治」的目的,並非「同化」(assimilation)與「整合」(integration),使其逐漸融入漢民族的主流文化之中,最後歸於消融。相反的,珍攝不同文化的主體價值觀,使其得以傳承與繁衍,才是「協商式民族自治」的基本要旨之所在。

(四)「均權制之下的地方自治」:包括大陸內地其餘各地區。過去實施的「單一制」(unitary system)常被解釋為「中央集權制」,此係一種誤解。在西方政制經驗中,固然有「集權式的單一制」,如法國,也有「分權式的單一制」,如英國。在中國實施改革開放政策二十餘年後,集權式的單一制也逐漸向「分權化」的方向發展,甚至有些論者認為,目前大陸已經向「准聯邦制」方向發展,尤其是在財政、賦稅、經濟等方面,地方分權的態勢已十分明顯。但是,無論「分權」或「集權」,「均權式」的動態平衡,才是未來政治改革與憲政制度化的重點所在。以美國為例,十九世紀末以前是以「州權」為重,二十世紀三十年代以後,經歷了經濟蕭條與「新政」(New Deal)的實施,聯邦中央集權的態勢卻是無可逆轉,儘管在一九八○年代,雷根總統曾試圖削減聯邦政府權力,但也無疾而終。由此看來,單憑中央政府的一紙政令,實在難再堅持「中央集權」(或「地方分權」)的政策。相對的,透過憲政制度的改革,對於中央與地方政府的權限僅作原則性的規範,才是根本之圖。過去孫中山先生曾主張「以縣為地方自治的基本單位」,民國初年則有「聯省自治」的呼聲,但目前中國大陸的發展實況,「區級市」(包括「地區」與「州」層級的地方政府)的重要性,卻是與日俱增。由是觀之,所謂「均權制」,應隨著各地不同的發展需要而形成不同層面的權力關係。依據各地的需要,形成動態的平衡,而不應以「一條鞭」的方式,強求一致。

進而言之,目前大陸取「中央-省(市)-區級市(州、地區)-縣(市)鄉(鎮)」的五級政府體制,在都市化、工業化發展日速的今天,實應做彈性的規範與調整,在憲法中應賦予地方政府自行調整政府的層級和位階,以符合各地的不同需要。過去二、三十年間,西歐各國地方政府體制改革的經驗,可供參酌。

綜而言之,所謂的「四重聯盟」,系將兩岸統合與中國統一的問題,與中國今後整體的政制改革任務結合於一,並透過一系列的憲政改革與制度再造的大工程,將「一個中國」的理念,從歷史的、地理的、文化的層次,落實於政制的、經濟的、社會的與現實的層面,進而體現小康、均富、民主與自由的理想。這也是本文的基本理念之所在。總之,「一個中國」下的「四重聯盟」,不僅要解決當前兩岸間兩個政制實體的統合問題,而且要將全中國的整體發展,與全體中國人的共同福祉,納入考量,並同解決。這也是「多體系國家」與「民族內共同體」的特徵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