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統一促進法

(學者建議案)

余元洲


編按:5月10日,溫家寶在訪英期間,回應華僑問題時,正面回應中國將制訂《統一法》,這幾個月來又陸續有一些反應。制訂《統一法》,其實海內外學者已建議久矣,並且在大陸早已有江漢大學政法學院副教授余元洲博士,在2002年11月向中共當局提出他自己草擬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統一促進法》的建議案,該建議案最近也出現在「鳳凰網」上,本刊特轉載,提供各方參考討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早日實現偉大祖國的完全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有關規定及全中國人民的共同意願,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認定,現由台灣治理當局實際控制的台灣地區(包括澎湖列島、金門、馬祖及其他由其控制或位於其控制區域範圍之內的中國領土,下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特別政治區,稱「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特別政治區」(Taiwan Special Political Area of PRC, or Taiwan SPA of PRC for short)。同時,允許國家統一前由於特定原因而宣誓效忠或長期認同「中華民國」的海內外中國人和外籍華人將大陸地區(包括海南省及香港、澳門兩個特別行政區,下同)視?其心目中「中華民國」的一個特別政治區,稱「中華民國大陸特別政治區」(The Mainland Special Political Area of ROC, or The Mainland SPA of ROC)。

第三條 國家解決台灣問題的基本方針是「一國兩制,和平統一」,但不承諾放棄使用武力的權利,不排除根據本法規定的條件以非和平方式實現統一的可能。

第四條 國家讚賞海內外一切有利於中國統一的社團組織及其活動,並通過各種方式和渠道給予必要的支援或幫助。

國家採取各種措施,推動兩岸早日實現直接通航、通郵(通訊)、通商,促進台灣與大陸的經濟、技術、文化、體育交流及其他多方面交流的發展,為和平統一創造更加有利的條件。

第五條 國家統一前,有關台灣法律地位及台灣人民權利義務的事項,除本法規定外,另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地位與台灣人民權利義務法》加以規定。其與本法規定不一致的地方,以二者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獲得通過的時間為準,適用「後法優於前法」的原則。

第二章 和平統一的條件或特惠待遇

第六條 國家的統一,無論以何種方式實現,均按照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方針在台灣地區實行不同於大陸地區的特殊制度,以保證除和平統一情況下統一協定另有規定或非和平方式實現統一情況下相關法律另有規定外台灣地區現有的經濟、政治和社會制度不因統一之實現而發生改變或妨礙其改變。但以非和平方式實現統一後的台灣,不享有超越香港和澳門兩個特別行政區的特惠待遇。

第七條 如以和平方式實現統一,國家允許台灣保留適量軍隊及其他武裝部隊,以不對國家統一的維護構成威脅為限。在此條件下,國家保證,人民解放軍及其他大陸武裝部隊非經邀請永不登陸或進駐台灣,亦不派遣文職人員去台灣行使職權或干預其內部事務。但統一協定及以其為基礎制定的規範文件另有規定的,得依其規定。

第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永遠不從台灣徵稅。

第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於必要和可能時,得根據具體情況向台灣提供其所需要的財政援助。

第三章 促進統一的經濟貿易和貨幣金融措施

第十條 為促進台灣和祖國大陸共同的繁榮與發展,國家特許台灣在與大陸地區的經濟貿易關係中自動取得與香港、澳門兩個特別行政區同樣的地位和權利。法律或《兩岸自由貿易協定》另有規定的,依其規定。

第十一條 在「一國兩制」和「一國多幣」的現實情況下,為方便台灣與香港、澳門和大陸之間貿易及非貿易往來的支付和結算,國家特創辦「中華央行」並發行「華元」或「中華元」(the Chinese Dollars)作為越境或跨區域交易之專用貨幣。「華元」或「中華元」既是貨幣名稱,又是基本貨幣單位,每1華元(中華元)定值0.1克金,恆久不變,其與人民幣、新台幣、港元和澳門元的兌換比率取決於後者在各自境內對黃金的購買力,即分別以人民幣、新台幣、港元和澳門元表示的市場金價水平,如無黃金市場則以黃金飾品的價格折算之。

「華元」或「中華元」一經發行,即可用於對於外國交易的結算和支付,兌換原則亦同。

第四章 和平統一的兩種方案

第十二條 和平統一有以下兩種待談判中加以選擇和確定的方案:

1、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特別行政區」;或者——

2、在台灣當局明確放棄對於大陸已屬無效權利的同時承諾永不謀求獨立主權國家地位之前提下,作為讓步,國家承認根據國際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947年12月25日施行而第一屆國民大會六年任期屆滿後已無權修改的原《中華民國憲法》及(經1954年3月11日無效確認和1960年3月11日無效修訂且現已明令廢止的)「憲法性(附屬)文件」都早已失去其合法性的「中華民國」得以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體平等的主體資格(即「聯邦國家組成單位」或「聯邦單位」)共同組建「中華聯邦共和國」。

第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徵求意見稿)》和《中華聯邦共和國憲法草案(徵求意見稿)》應於本法生效施行後10日內公佈,徵求各方意見以求完善。

第五章 非和平統一的條件、辦法及其他措施

第十四條 如出現以下情形,國家得以非和平方式實現統一:

1、台灣宣佈獨立或採取實質性步驟走向獨立;

2、外國武裝干涉或侵佔台灣;

3、台灣當局無限期拖延或阻撓和平統一目標的實現。

本法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一條以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各項措施,不受以上條件限制。

第十五條 本法授權國家元首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在上條規定的三種情形之一出現時,商討決定發動總攻的時間、地點和實施方案,無須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委會另外授權。

第十六條 茲授權中央軍事委員會於本法生效施行後的適當時機重組福州軍區,負責承擔對台作戰的準備工作,並完成本法規定的其他任務。

第十七條 茲授權依上條規定而重組的福州軍區於組建工作結束後立即進入恢復對台炮擊的行動程式。

上款所稱炮擊,不限於使用傳統火炮;其攻擊的區域範圍,亦不限於金門、馬祖。

第十八條 對台炮擊的物件,限於本法生效施行後購自外國的進攻性武器裝備及相關的先進技術設施。

如有可靠資訊或充分證據表明上款所指的武器裝備和(或)技術設施業已交貨,但因故不能判定其裝配或服役的準確地點和位置,則可實施替代性打擊。台灣當局有挑戰「一個中國原則」的言行或舉措時,亦同。

第十九條 上條第二款所指的替代性打擊,應實行定點不定時和定時不定點打擊相結合、事先聲張與事後宣佈相結合的辦法,進行間歇式和無規律的小規模有限打擊。

第二十條 為保證台灣軍民週末及其他節假日的休息和正常生活不受干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規定的法定節假日以及台灣當地歷史延習下來的所有節假日中,均不得進行炮擊,並須於每一次停止炮擊前通過媒體發出通告。

第二十一條 自本法生效施行之日起,人民解放軍、各相關部門和(或)單位以及易受攻擊地區的民眾,須隨時作好應對台灣方面對祖國大陸進行先發或後發攻擊以至引發戰爭升級的各種必要準備工作。

本法生效施行後,人民解放軍即應進行必要的作戰部署和內部動員,作好隨時對台實施海上封鎖和「圍島打援」的各項準備工作。

第二十二條 (一)如出現本法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所指的情形,國家元首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應依照規定擇機發佈總動員令;(二)全軍官兵和全國人民應於此前在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有關部門領導下,及早建立「日常生活戰時化轉換機制」,以應對海峽對岸可能發生的任何變故。

第六章 獎勵政策

第二十三條 本法生效施行後,對於為中國的統一作出卓越貢獻的海內外有功人員,不分民族、種族、國籍、派別或政治信仰,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人民將根據其功勞大小予以獎勵。

上款所稱獎勵,包括物質獎勵、授予勳章、記功、正式表揚以及其他各種形式的精神表彰。

對於人民解放軍指揮員、戰鬥員以及其他武裝部隊官兵在國家統一過程中的立功表現,由中央軍事委員會另訂辦法,予以獎勵。

對於台灣軍中愛國將士或反獨官兵之有功行為,亦比照上款規定,予以獎勵。

第二十四條 自本法生效施行的第二年起,國家將在中央和地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台灣事務辦公室設立「國家統一獎勵基金」,除同級政府財政撥款外,接受社會各界和海外的捐款。基金的管理機構,由財政部門的代表及各捐款單位和(或)個人的代表共同組成,其辦事機構與同級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合署辦公。獎勵基金的使用,接受新聞媒體和社會公眾的參與監督。

第二十五條 上條所指的獎勵基金,於國家統一實現後的第二年年底前停止接受社會各界及海外捐款,十年後停止財政撥款。基金管理機構於基金依法使用完畢後解散,或根據各方代表的意見並就相關事宜作出決議後解散。

下級基金管理機構解散時仍有資金結餘的,移交上級管理機構管理,並與後者管理的資金合併使用。中央基金及未移交給上級管理的下級基金,於國家統一後滿15年未使用完畢的,交同級政府財政部門管理使用,各級基金的管理機構隨同撤銷。

第七章 法律責任與追懲措施

第二十六條 本法認定:一切旨在分裂中國或破壞、阻撓中國統一的行為,均為嚴重犯罪行為,分別情況以「叛國罪」、「危害國家安全罪」或「國是罪」及其他相關罪名論處;使用暴力而具有恐怖主義犯罪特徵的,以「恐怖活動罪」論處。

除上款已有規定外,國家統一實現之後出現的任何因敵視此種統一而實施的暴力行為,不論針對何人何物,均以「恐怖活動罪」論處。

如果《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及二者未來修正案的有關規定不足以懲治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所有犯罪行為,則可直接適用本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地位和台灣人民權利義務法》的有關規定。如果這些法律及其修正案的相關規定有不一致的地方,可依本法第五條所規定的原則確定或解決。

第二十七條 為了維護中國的主權領土完整和國家尊嚴,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於上條規定的犯罪行為,只要行為是在中國領土上發生或雖不在中國領土上發生但行為發生時行為人身份是大陸、台灣、香港、澳門的中國籍居民,均依法予以制裁或懲罰。企業或其他法人組織有此類行為的,亦同。

對於上條及本條上款所指的犯罪行為,如系本法生效施行前所為,則只要本法施行後立即停止該行為且不再從事此類新的犯罪活動,一律免予追究責任。轉而立功者,還可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獲得獎勵。

第二十八條 對於犯有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罪行而隱匿或逃亡國外者,國家將建立和實行「記錄在案,長期追懲」的制度,追懲時限為一百年。在此時限內,國家有關部門得採取一切可能的辦法將罪犯緝拿歸案,加以懲處。國家統一前在台灣地區犯下此類罪行而一時不能逮捕歸案和依法懲處者,亦同。

第二十九條 本法重申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坦白從寬,抗拒從嚴;脅從不問,首惡必辦」的既定政策,對於犯有不同罪行的人,依據其犯罪的情節輕重、犯罪後的悔改態度及檢舉揭發他人犯罪事實、提供有效證據或查證線索等改過和立功表現,分別給予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緩刑、從輕或減輕處罰等各種優待。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法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數通過後,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國家元首)簽署命令,公佈施行,並得以同樣程式修正。

本法修正時,具有永久承諾性質的內容不得修改或廢止。否則,修正案整體無效。

除另有規定外,本法的效力低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高於其他相關法律。但上款規定具有憲法的同等效力,且不得因憲法之修正而修改或廢止,除非統一協定及依其為據制定的規範文件中含有此種承諾且比本法的承諾更加優惠。後一情況下,統一協定及依其為據制定的規範文件應具有憲法的同等效力,且其中的此種承諾,不得修改或廢止。

第三十一條 本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為技術性解釋。

2002年11月1日初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