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國際法看「公投制憲」與「統一法」

張麟徵
(台灣大學政治系教授)


雖然有關制訂「統一法」的討論,在大陸知識界已經流傳了近兩年,但是台灣方面對此一議題的關切,還是在今年五月,溫家寶訪英觸及此一議題之後。「統一法」芻議之出現,按照其原始草擬者,武漢大學副教授余元洲的說法,主要是回應陳水扁「一邊一國」的主張,是一種法律上的反制。去年陳水扁針對落實「一邊一國」主張,提出「制憲公投」,並積極推行,引起大陸、美國更多的猜疑與負面反應。所以要討論擬議中的「統一法」與國際法有無扞格,當然也應討論「一邊一國」、「公投制憲」的主張是否合乎國際法。

一 國際法與國際社會對分離運動態度

「一邊一國」當然是一種「分離」主張,旨在把台灣從中國分離出去。對這種旨在切割一個獨立國家主權的分離主張或運動,國際法與國際社會究竟採取何種態度以對,是支持?還是不支持?

從國際法的角度來看,國際社會主要由國家組成,國家的主權獨立與領土完整一向是國際法的基本原則,尊重並維持既有的國際疆界與國際秩序一向是國際法所追求的目的。國家主權既不容侵犯,疆界穩定又是維持國際秩序的前提,如此,則旨在侵害國家主權,破壞國家疆界穩定,增添國際社會動盪情勢的分離運動,當然不會為國際法所支持。

根據1997年,詹姆斯‧克勞福德(James Crawford)教授對分離運動所做的研究,以及路濟烏斯‧懷德哈伯( Luzius Wildhaber) 教授(也是歐洲人權法院法官)對其研究之評析,兩人都認為,無論是國家或國際組織,如聯合國,除了在去殖民化的情況下,聲援殖民地以行使「自決權」的方式,向殖民國家爭取獨立外,對一國內部少數人民假借行使「自決權」的理由,片面進行的分離運動,一向都不支持。事實上,二十世紀中葉以來,分離運動有如世紀瘟疫,在全球各地流竄,對許多國家及地區和平都造成困擾。國際法既然旨在維持一個穩固的國際秩序,當然不能助長國際情勢動盪,支持分離運動。

另方面,國際法從來就視「分離運動」是一國內部的政治問題,既屬一國內政,根據國際法上「不干預他國內政」原則,國際社會不應干預。事實上,國際社會成員除極少數出於政治考量的例外,也絕少對任何分離運動表態支持的。因此,美國政府說「不支持台獨」,應該是符合國際法的正常作為。特立獨行的故法國總統戴高樂,公然在國際上支持加拿大魁北克以及奈及利亞比亞佛拉的分離運動,才會令人覺得驚世駭俗,有悖國際法的規定。

但從另一方面看,分離運動既是一國內部政治問題,國際法也無由過問,所以國際法雖不支持分離運動,也未明文禁止,同時國際法對相關國家以一切手段撲滅分離運動,也不否認其合法性。

概括而言,國際法對分離運動所持的立場就是「靜待塵埃落定,再做因應」。如果分離運動被合法政府以和平或武力的方式解決,一切都船過水無痕。如果分離運動成功,脫離原國家而獨立,國際社會其他成員再根據國際法,面對應否給予承認的問題。

二 魚目混珠:住民自決與公投制憲

就台獨份子而言,如果分離主張在國內法與國際法上都找不到依據,就難以號召支持,取得國際奧援。於是他們就把腦筋動到國際法上有關「自決權」的規定,主張經由「住民自決」、「公投制憲」來完成法理台獨,一舉解決國內憲法與國際法上的障礙。但這個如意算盤顯然打錯了。

就國內法的層次而言,依照中華民國憲法,中華民國的領土及於其固有疆域,若要更動,有一定的憲法程序要走。豈有透過體制外「公投制憲」的便宜手段,不經憲法程序,放棄大陸領土,大搞台獨分離運動的道理?

就國際法而言,迄今為止,國際法上的自決權都只適用於殖民地,雖然有人企圖作擴大解釋,以人權為由將其適用範圍擴及所有國家內之人民,但這種主張將大幅動搖既有國際秩序,茲事體大,現行國際法與國際社會都不接受。

為避免少數別有用心者,利用聯合國1960年通過之《給予殖民地及其人民獨立宣言》、1966年通過之《公民政治權利盟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盟約》等文件中用語,即「所有人民皆有自決權利」,所引起的解釋性與適用性的困擾,聯大因此在1970年特別通過2625號《友好關係宣言》之決議。該決議強調:在國際法中,一個獨立國家中的人民或群體,繫在尊重國家領土完整的基礎上,透過參與該國政治體系來行使其自決權。此一決議在1993年又獲重申。這個決議顯然釐清了上述混淆,並對三個相關問題提出解答。第一,它否決了一個獨立國家內部的部分人民可以藉口行使「自決權」來進行分離運動。第二,它認為一國內部人民只要有公平參與該國政治體系的機會,就可以行使其「自決權」了。第三,它也肯定了國家有維護領土完整的固有權利。

台灣既不是殖民地,其人民也不是沒有透過解決兩岸政治性對抗,參與全中國政治體系的平等機會,豈有假借「住民自決」、「公投制憲」等自決權的說法,推動台獨建國的權利?國際實踐顯示,即便透過公投,獲得該地多數人支持,片面宣稱獨立,國際社會也不會予以承認。要想塵埃落定,還是需要當事國的同意。

衡諸1945年以來的國際實踐,採取分離途徑獨立,而獲得國際社會承認為新國家的例子,不外乎下述幾種:一,經過獨立戰爭,取得獨立,母國被迫只得消極同意,如孟加拉脫離巴基斯坦。二,與母國取得協議,如前蘇聯及捷克內部的部分地區,透過與原中央政府之協議,形成新的國家。三,因整個國家崩解而形成的新國家,如前南聯崩解後出現的系列新國家。這三類實例,都是獲得母國同意,或母國已不存在的情況下出現。只有在這些情況下,新國家才能快速獲得國際社會成員承認,進入聯合國。其他片面宣佈獨立的情況,國際社會都不會承認。這不僅在處理分離運動時如此,即便是在去殖民化運動下,未獲母國同意,片面宣佈獨立,也難獲得國際社會承認,如羅德西亞片面宣稱脫離英國獨立,國際社會並不承認的例子便是。

因此,無論從國際法與國內法的層面來看,台獨分離運動都難找到合法依據。

三 制訂「統一法」,落實國家統一,違反國際法嗎?

根據國際法,國家有生存權,當然有捍衛其領土完整的固有權利。從實例來看,任何國家面對內部的分離運動,沒有不採取一切作為防止的。這些解決國內分離運動的作為,就性質來看,有政治的、法律的、以及強制性的。加拿大處理魁北克、法國處理科西嘉的分離運動,所採取的都是政治與法律手段,俄羅斯處理車城則是兼具武力手段。無論哪種手段,在國際法上都是被允許的,只是就人道與和平的觀點而言,國際社會自然比較鼓勵以和平手段解決。

從「葉九條」、「鄧六條」到「江八點」,中國大陸一直希望以和平的方式達成國家統一。其實追本溯源,兩岸對峙,原始是起於制度之爭,台灣並無分離之意。「和平統一、一國兩制」本來針對的就是解決制度之爭。但是從李登輝、陳水扁執政以後,制度之爭褪色,分離主張成為關鍵。對泛綠人士而言,他們追求的是「和平分離,兩國兩制」,並積極的尋求外交、政治、法律途徑以落實。

在「一邊一國」的目的,與「公投制憲」的手段都出鞘之後,大陸當然會思有以反制。擬議中的「統一法」,未來內容如何,目前尚難以得知。僅就我們所瞭解目前各方討論甚多,由余元洲所撰寫的這部《統一法》而言,其內容共分8章31條,包括總則、和平統一的條件和特惠待遇、促進統一的經濟貿易和貨幣金融措施、和平統一的兩種方案、非和平統一的條件、辦法及其他措施、獎勵政策等。

其中有關「非和平統一」的條件與辦法,規定在「台灣宣佈獨立或採取實質性步驟走向獨立、外國武裝干涉或侵佔台灣、台灣當局無限期拖延或阻撓和平統一」三種情況之一出現時,大陸可以依據本法規定,決定發動攻台的時間、地點和實施方案,毋須經全國人大另外授權;而對台的攻擊將不限於使用傳統火炮和常規武器,範圍亦不限於金門、馬祖。

為嚇阻台獨份子,草案中也規定,對一切旨在分裂中國或破壞、妨礙中國統一的行為予以「追懲」,上述罪行不管是否發生在中國領土,只要發生時其主體身份是大陸、台灣、香港、澳門的中國籍居民,國家將「記錄在案,長期追懲」,追懲時限為100年。

從這個草案內容比重看來,其中三分之二是有關和平解決的辦法,只有三分之一是武力解決的,基本上還是在盡一切努力,爭取和平解決台灣問題,不得已時才訴諸武力。

透過政策及國內立法解決分離運動,捍衛領土完整,維護國家統一,在國際法的層面來看絕對合法。上文提到加拿大與法國都透過在憲法上給予相關地區特殊優惠,以求化解分離運動。「和平統一、一國兩制」的政策動機亦復如此。但在懷柔示好政策都無效之後,祭出強制性手段化解分離運動,維持國家領土完整,亦為法所不禁。也因此,受到「統一法」立法威脅的台獨分離運動,或不樂見「統一法」出現而破壞了其在兩岸間遊走牟利的國際社會成員,除了表達反對或關心外,並不能指控「統一法」的制定違反國際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