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美帝國主義國家政策的《與台灣關係法》

童小溪
(社會學學者)


當代世界國家或地區之間的界限,很多是在老殖民主義時代由英、荷、法等國家劃定的。這些界限大多和當地民族的傳統分界線相衝突。這是造成當今世界各地民族、種族仇殺的重要歷史原因之一。這種作法,二戰後由美國在亞洲繼續推行,半個世紀來在台灣海峽劃出的、一直分裂著中華民族的一條美國戰略防禦線,就是首要一例。在「全球化」時代,美國的帝國主義政策,早已超越了老殖民主義時代對殖民地領土、政治法律主權和人民的直接宰割的模式,發展出了以投資、貿易、金融和文化為手段的深度殖民模式。然而,本文要說明的是:美國也並沒有放棄老牌帝國主義的傳統手段,作為美國國家法律的《與台灣關係法》,實質上就是延續著以領土、政治法律主權為核心的老殖民主義模式,仍然是以赤裸裸的暴力為基礎。《與台灣關係法》不僅與《聯合國憲章》和其他國際公約和慣例相違背,它本身就是一個不合時代的、帶著老殖民主義醜陋面目的活恐龍化石。只要《與台灣關係法》存在,中美兩國間平等、融洽的關係根本無從談起,而且,這個干涉中國內政的美國國內法,直接危害著中華民族的領土、主權的完整,阻礙著中華民族的徹底解放--解放的目標當然包括統一的、不可分的人民主權。

回顧一下《與台灣關係法》的產生由來,有助於理解《與台灣關係法》的帝國主義性質。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美國總統卡特宣佈將把外交承認轉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後不久,就向美國外交委員會和國會兩院提交了一個《與台灣關係法》的草案。美國國會兩院出於自尼克森以來白宮慣用基辛格式的秘密外交方式、而不與國會諮詢,對卡特的草案提出嚴厲批評,認為它沒有充分照顧到美國在台灣的安全利益、沒有提出對台灣出售武器。隨後,美國兩黨議員在意見完全一致的基礎上,重新起草並通過了《與台灣關係法》,美國總統卡特於一九七九年四月十日簽署了該法案,成為美國公法九六-八號。〔注一:有關《與台灣關係法》立法歷史的詳細資料:Lester L. Wolff and David L. Simon, eds., A Legislative History of the Taiwan Relations Act with Supplement, prepared by Touro College, Pacific Community Institute, August 1993〕

雖然在美國兩黨中,親蔣、反共者在共和黨中居多,但在《與台灣關係法》問題上,兩黨議員採取了空前一致的立場。《與台灣關係法》最積極的支持者,包括了愛德華.甘迺迪和傑西.霍爾姆斯這樣兩個極端的著名人物。重要的政客都積極參與了有關立法的辯論。後來多次參加競選總統的參議員羅伯特.多爾在辯論中說:「如果台灣問題不是以自由和獨立為結局的話,那麼所有其他國家就不會對美國的強大抱希望,我們必須維持信心,有決心阻止強大的侵略者。」法案的一項重要修正是由後來當選副總統的眾議員丹.奎爾提出的,即:除了幫助加強台灣的自衛能力之外,美國還必須加強自身的力量,以便反擊任何危害台灣安全及其社會經濟制度的武力和強迫行為。

《與台灣關係法》所確立的中心原則就是:以非和平方式包括抵制或禁運來決定台灣前途的任何努力,是對西太平洋地區的和平和安全的威脅,並為美國嚴重關切之事。為此而採取的關鍵措施,就是向台灣提供防禦性武器,「使美國保持抵禦會危及台灣人民的安全或社會、經濟制度的任何訴諸武力的行為或其他強制形式的能力」。法案賦予了國會過問、干預台灣問題的權力,並規定了後來以所謂「模糊戰略」著稱的干涉原則:一旦出現任何足以危及台灣安全的情況,美國將「依照」其「憲法程式」來決定美國應付任何這類危險的適當行動。

按照美國國防部二○○○年《與台灣關係法》執行情況的報告,美國的應付策略分為幾種可能情況:一、阻止或威懾中國大陸的動武或動武威脅;二、如果中國大陸以動武作為威脅,則使這種威脅無效;三、如果動武,則使其不能成功。最後一種情況,又分為:三甲:使台灣能夠自己保衛自己;三乙:使台灣能夠自己保衛自己足夠長時間,以便外援到來;三丙:美國決定武裝干涉,台灣和美國的軍隊聯合擊敗解放軍。〔注二:Pentagon Report on Implementation of Taiwan Relations Act, December 19, 2000.〕

《與台灣關係法》的這些核心,不僅在內容上,而且在語言上都是依據《美台協防條約》,因而《與台灣關係法》維持了台灣作為美國軍事盟友的地位,儘管外交關係已經不再存在。美國傳統基金會的一份報告評論到:「這是獨一無二的一項法律,它規定了美國和一個外國政府關係的幾乎一切方面,只不過沒有外交關係而已。」〔注三:Stephen J. Yates:The Taiwan Relations Act After 20 Years:Keys to Past and Future Success. Heritage Foundation, Newsletter No.1272, April 16, 1999.〕。

僅僅從這一點看,《與台灣關係法》就構成了對中國內政的干涉,是對中國主權的嚴重侵犯。無論是從國際慣例,還是從中國自己所提出的「和平共處五項基本原則」出發,中美兩國外交的建立和發展,必須確立在互不侵犯主權的基礎之上,而在建交談判中和建交後通過的《與台灣關係法》,美國方面的立場都是恰恰相反,即:美國對中國政府的外交承認,是建立在美國有權保衛台灣、而中國政府無權干涉此事的基礎之上。換句話說,在美國心目中,一九七九年以來建立的中美兩國外交關係,並不是建立在真正平等和互相尊重主權的基礎之上的,而是複製了美國一百年來對其他不發達國家的傲慢欺侮、粗暴干涉的模式。在《與台灣關係法》的最後辯論中,共和黨伊利諾州眾議員愛德華.德溫斯基的發言一語中的:「有關措施是為了保證:台灣的防衛需要,是由台灣當局和美國當局來決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觀點不算數。」

在二十多年來圍繞台灣問題的爭端中,中國方面總是以「三個公報」作為兩國關係的基本準則,因此這就有必要對「三個公報」和《與台灣關係法》各自的法律地位作一比較。

從傳統概念看,外交是美國總統(行政)的職能,立法是參眾兩院的職能,《與台灣關係法》的出台,和七○年代末美國國會對白宮的秘密外交和個人外交的不滿有關,它以國家立法的形式強制干預一項美國外交政策,而且是一項典型的老牌帝國主義政策,而民主、共和兩黨對該法案的一致態度又使其效力不會因總統更替而有絲毫削減。從這個意義上說,《與台灣關係法》的法律地位是相當牢固的,它和《日美安保條約》等美國對外協約的地位是相當的。而「三個公報」的法律地位則要低得多,它們至多只是美國總統單邊性的決策和個人承諾,不僅得不到美國國會的自動批准,而且隨著總統的更替,新總統也不必遵守這類外交聲明,正如新總統不必受約束於前任的談話、表態等等,「三個公報」的法律地位,正是名副其實,是外交場合的「新聞公報」,而並無任何法律約束性。一九八二年,美國總統雷根對台灣做出了「六條保證」,一九九八年,克林頓又對中國政府做出了「三不承諾」,這些聲明、表態,加上「三個公報」,互相之間是潛在衝突的,這正說明了:美國政府並沒有把這類「公報」和聲明當成嚴肅的承諾。

總結上述,美國政府干涉中國內政、分裂中華民族的戰略,是制度性的、以法律作為保證的,美國和中國所開展的外交,是建立在《與台灣關係法》之上,而美國統治層從未把這個優先次序搞錯。從中國大陸方面講,它和美國(乃至一切國家)的外交,按照憲法,應該是建立在「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平共處的五項原則」的基礎之上。中共領導人在建國初期所採取的「打掃乾淨屋子再請客」、不急於解決別國的外交承認問題的作法,就是為了把民族和主權的尊嚴放在第一優先位置,而把和各國的外交放在其後。今天中國的領導人也絕不應該把這個優先次序搞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