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得主張人民自決原則的主體範圍

江崇源
(私立華梵大學兼任講師)


一、前 言:

從歷史與當代人民自決原則 (the principle of self-determination) 的發展觀之,人民自決原則於國際政治、經濟、社會與文化上已具有深遠的影響。〔註一〕但是,國際社會對於得行使人民自決權的主體範圍 (the holder of the right to self-determination) 為何,至今仍無統一的看法。人民自決原則既屬國際法上一頗具爭議的議題,因此,於探就此一原則的適用範圍之際,有關人民自決原則相關國際公約與聯合國大會決議案的研究與分析,就探討自決權行使主體的課題而論,乃有其必要性。基此,於下文中筆者除整理有關人民自決原則的條約法與聯合國大會決議案的規範內容外,且進一步從約文的文義暨立約資料與歷史背景來精細地切割出於各該公約規範架構下所得主張自決權適格的主體。

二、《聯合國憲章》(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與人民自決原則:

《聯合國憲章》於第一條與第五十五條中明白地提及人民自決原則,此亦是第一次人民自決原則被國際性的條約列入於約文的規範內容〔註二〕。憲章於第一條第二款中確認了聯合國宗旨之一,乃在於發展國際間以尊重人民平等權利(equal rights of peoples)及人民自決原則為根據之友好關係〔註三〕。憲章在第五十五條的約文中進一步課於聯合國應立於尊重平等權與自決原則的基礎下,促進廣泛尊重人權與基本自由的義務,進而確保維持國家間和平與友善關係〔註四〕。進一步從憲章第十一、十二及第十三章有關非自治領領土的宣言(declaration regarding non-self-government territories)與國際托管制度(international trusteeship system)的規範內容整體觀之,不難推論出,憲章藉由賦與非自治領土與托管領土之受托國去協助該等領土早日達到自治(self-government)目的的義務間接地承認人民自決的原則〔註五〕

儘管憲章中明白提出人民自決原則此一概念,但是此一原則的具體內涵與適用的範圍,憲章中卻無明確的規定。為了避免人民自決原則在國際社會上被毫無界線的援用,以及進一步提供國際社會在具體個案上一個可供判斷的準繩,國際法學者乃從憲章中相關條文的文義規定,試圖去整理歸納出人民自決原則的意義與範圍。

人民自決原則於一九四五年的聯合國憲章中僅明確地被提及二次,然此二次人民自決原則皆被置於(一)「發展國家間的友好關係(developing friendly relations among nations)」以及(二)在連接「人民平等權原則(the principle of equal rights of peoples)」的上下文之間。首先,憲章將自決原則與平等權做並列式的規定,此隱喻著,所有的人民皆平等地被賦予自決權,不論其所領土的狀況。〔註六〕此外,英文約文中所謂的「peoples」究竟其實質意義為何?學者認為,此處「peoples」一詞毫無疑問地應包含國家之外的「群體 (a group)」在內,此處所謂的「群體」,乃指尚未建立自治政府的非自治領土(non-self-governing territories)而言〔註七〕。再者,所謂「friendly relations among nations」中的「nations」是否含有「種族(ethnicity)」與「文化(culture)」的意涵在內?從憲章整體條文的文義解釋與起草憲章當時歷史資料分析,似乎無法推出「nations」一詞與種族文化等語辭有任何的關聯性。「nations」一詞至多僅系為聯合國的組成份子--「國家(states)」的同義詞〔註八〕。因此,在憲章的規範架構下,得行使人民自決原則的主體,應僅限於殖民地與托管領土(colonial and trust territorials)〔註九〕

三、《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與《賦與殖民地及人民獨立宣言》(Declaration on Granting Independence to Colonial Countries and Peoples) 中有關人民自決原則規定的探討:

雖然《世界人權宣言》與《賦與殖民地及人民獨立宣言》,此二國際文件雖無法律上的拘束力(binding effects),但大多國際法學者,仍視此二宣言在本質至少是《聯合國憲章》的權威解釋之一。〔註一○〕

(一)《世界人權宣言》:

《世界人權宣言》雖未明白使用人民自決此一名詞,但人民自決權所賴以為基礎的自然法原則(the natural law principle upon which self-determination is based)卻間接的為人權宣言所承認,此可從《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得到驗證。〔註一一〕

《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一條規定:「人人有權參與其政府……人民的意志乃為政府權力的基礎……此一人民意志的表達須經由定期且真實的選舉……。」〔註一二〕自條文的文義來解釋,《世界人權宣言》承認被統治者的同意(the consent of the governed) 乃構成所有合法政府的基礎。〔註一三〕此一立論同時暗示著,人民擁有不可被剝奪的權利去廢棄(abolish)或轉變(alter)任何不尊重或承認此一權利的政府。〔註一四〕

《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一條有關「人民的意志乃為政府權力的基礎」的規定,有學者主張,此一規定具有將原本以「反殖民地」為內涵的人民自決原則擴大其適用範圍,進一步將「非殖民地」的類型亦納入人民自決原則的適用範圍內。〔註一五〕此等學者所持的理由在於,無論是允許或系拒絕人民自決原則的行使,其主張此一原則的主體是「殖民地」或是「非殖民地」並非是問題癥結的所在,真正問題核心乃在於,是否人權尊嚴的價值可藉由人民自決權的行使而得到保護。〔註一六〕此一論述,從基本人權的保障與人性尊嚴的尊重上,頗具說服力。然僅從此國際宣言的文義上規定而論,非殖民地類型人民自決權的主張,似乎缺乏實證上的依據。〔註一七〕

(二)《賦與殖民地及人民獨立宣言》

《賦與殖民地及人民獨立宣言》(以下簡稱:反殖民地宣言)第二點規定:「一切人民皆有自決權,且憑此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發展。」〔註一八〕。此規定,一方面,除具有加速反殖民地運動的宣示意義外,他方面,對於何謂是人民自決原則仍未提供一個明確的定義〔註一九〕,但至少對於何謂是人民自決原則卻做了大致的描述。

《反殖民地宣言》之所以重要,其主要理由在於此一宣言清楚地宣示人民自決原則並非是一個絕對的權利。相反地,《反殖民地宣言》明白指出,人民自決權的促進不可以損害到既存國家領土的完整 (territorial integrity)〔註二○〕,然領土完整原則的要求必須奠基於人民領土主權的權利之上,因為人民領土主權的權利是不可被剝奪的。〔註二一〕

除了再一次確認人民自決原則外,就《反殖民地宣言》整體文義上的規定來說,自決原則僅適用於置於殖民地與外來統治(alien domination)的人民(peoples)。此處「人民(peoples)」一詞的實質內涵是否可將少數民族(minorities )亦包括在內?從文義解釋的觀點,此「人民」的概念甚難包括少數民族(minorities )在內。

四、《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Social, Economic and Cultural Rights):

此兩個人權公約皆於各該公約的第一條提及人民自決原則,依其規定,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他們憑藉著這種權利,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並自由謀求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註二二〕但條文中所指的「人民」(peoples)一詞其具體意義為何?公約本身並無任何條文對此做明確性的規定。因此,在公約的規範架構下,究竟應如何定義「人民」一詞的具體意涵?歸納學者的意見可將其區分為以下兩種不同的見解:

(一)意見一:采此主張的學者系從公約其他法條的規範內容,試圖去推敲出與公約精神及文義規定不相違背的意義。觀乎此兩公約第一條第三款皆規定,所有公約締約國包括那些負責管理非自治領土和托管領土的國家,應在符合聯合國憲章規定的條件下,促進自決權的實現,並尊重這種權利。就此一公約法文的規定,學者因此認為可主張民族自決權的主體應包含所有國家而不僅局限其範圍於非自治領土與托管領土。〔註二三〕

(二)意見二:持此一看法的學者乃從公約草擬的歷史背景來尋求其對人民一詞所下定義的理論基礎。其認為回溯歷史至一九四○年代中期,此一時期正是大規模民族自由(national liberation)、反殖民地運動開始的時期。一九六○及一九七○年代正是全球反殖民地運動最重要的二十年,許多在殖民地與非自治領土的人民皆極力地要求獨立。因此,在一時空背景因素之下,公約的起草者與締約國因而將人民自決原則納入公約的規定中。立於此一歷史背景,人民自決原則行使的主體應非系指任何個人(any individual)或是任何特定群體(any particular group of people),而是僅限於殖民地、托管地與其他非自治領土的人民而言。〔註二四〕

就公約整體的文義觀之,得行使自決權的主體應非僅限於殖民地與托管領土,換言之,自文義解釋的角度而言,意見一的主張似較合理。

五、《友好關係原則宣言》(Declaration on Principle of International Law concerning Friendly Relations and Cooperation among Stat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harter of the U. N.):

《友好關係原則宣言》中規定:「根據聯合國憲章所尊崇之各人民享有平等權利及自決權之原則,各人民一律有權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不受任何的干涉,並追求其經濟、社會及文化之發展,且每一個國家均有義務遵照憲章規定尊重此種權利。」〔註二五〕宣言進一步規定:「人民自由決定建立自由獨立國家,與某一獨立國家自由結合或合併,或採取任何其他政治地位,均屬該人民實施自決權之方式。」〔註二六〕根據此等規定,宣言中僅言自決權屬於人民(the right of self-determination as belonging to 「peoples」) ,然卻未於宣言中明確定義人民的意義與範圍〔註二七〕

在宣言未對人民一詞做定義性的解釋情況下,唯有從宣言整體內容去探究人民一詞在宣言規範架構下可能的意涵,非自治領土、托管領土的人民屬於人民的概念範圍似乎較無爭議,然就非自治領土與托管領土以外的人民是否亦同樣享有自決權,於學理上恐值得加以推敲。人民自決原則的行使主體是否得以延伸至非自治領土與托管領土以外的人民?可嘗試從宣言中有關領土完整原則(principle of territory integrity)與人民自決原則的相關規定來做進一步的探討。宣言中指出,領土完整原則僅於國家的政府不分種族信仰與膚色,由全體人民所組成的情況下始有適用。〔註二八〕基於此一規定,有學者主張,得行使人民自決權主體應延伸至殖民地人民以外的範圍。〔註二九〕換言之,得主張行使自決權的主體除非自治領土與托管地人民外,處於非由民意所組成政府下的人民亦包含在內。然對於自決權行使主體采狹義說的學者認為,人民自決原則僅於種族歧視制度(racist regimes)下始能優於領土完整原則而適用〔註三○〕。簡言之,於采狹義說學者的立論下,人民自決權的行使主體僅限於非自治領土托管領土與受種族歧視統治下的人民。行使種族歧視主義的統治,實質上是政府未由領土內全體人民不分種族信仰膚色所組成的態樣之一。既然如此,又為何僅允許受種族歧視統治下的人民為適格的自決權主體而排除同屬政府民主正當性欠缺的其他情況,如:極權統治下的人民呢?因此,延伸得行使自決權的主體至處於非由民意所組成政府下的人民,從賦予自決權的主要目的繫在於由被統治者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來論,此一主張似乎可采。

六、結 論:

綜觀上述討論,所有規範人民自決原則的國際文件(international instruments),對於人民自決原則可否適用於非殖民化外之其他情況,皆無所著墨。換言之,自《聯合國宣言》(U.N. declarations)一方面授與所有人民(all peoples)自決權的同時,他方面對於自決權行使主體卻無明確的規定。此一規範模式於無形中將使國際和平與安全受到威脅。

於非殖民化(decolonization)的工作告一段落後,對於相關國際條約有關人民自決原則適用情形的解釋,倘若仍限於非自治領土與殖民地,似乎與國際現況相違背。反面思考,假若毫無限制自決權行使的主體,似乎在無形中助長了分離運動(separatist movements)。因此,本文建議,在符合國際現實與避免分離主義猖獗的雙重考量下,除非自治領土與托管領土外,置於類似殖民地狀態下的人民,亦應為人民自決權適格的主體。無論如何,本於國際和平、安全的維護及對於國家領土完整與政治統一(the territorial integrity and political unity of States)的尊重,以國際性條約去精細地劃分人民自決權行使主體的範圍似乎較為妥適且可避免紛爭。

〔註一〕Mitchell A. Hill, What the Principle of Self-Determination Means Today, 1ILSA J. INT'L & COMP. L. 119, 120-121 (1995).
〔註二〕Eric Kolodner, The Future of the Right to Self-Determination, 10 CONN. J. INT'L L. 153, 155 (1994).
〔註三〕《聯合國憲章》第一條第二款: 「發展國際間以尊重人民平等權利及自決原則為根據之友好關係採取其他適當辦法,以增強普遍和平。」約文中譯請參見: 丘宏達,《現代國際法參考文件》,頁二三~二四(一九九九)。
〔註四〕《聯合國憲章》第五十五條:「為造成國際間以尊重人民平等權利及自決原則為根據之和平友好關係所必要之安定及福利條件起見,聯合國應促進……。」約文中譯請參見: 丘宏達《現代國際法參考文件》。頁三五(台北:三民)。
〔註五〕Mitchell A. Hill, supra note 1, at 124 (1995).
〔註六〕James E. Falkowski, Secessionary Self-Determination : A Jeffersonian Persepctive, 9 B. U. INT'L L. J. 209, 228 (1991).
〔註七〕Hurst Hunnum, Rethinking Self-Determination, 34 VA. J. INT'L L. 1, 11 (1993).
〔註八〕Id.
〔註九〕A. RIGO SUREDA, THE EVOLUTION OF THE RIGHT OF SELF-DETERMINATION 101-111 (1973). Jianming Shen, Sovereignty, Statehood, Self-Determination, and the Issue of Taiwan, 15 AM. U. INT'L L. REV. 1101, 1145 (2000).
〔註一○〕James E. Falkowski, supra note 6.
〔註一一〕Id. 持相同意見者觀點: Valerie Epps, Self-Determination in the Taiwan / China Content, 32 NEW ENG. L. REV. 685, 687. 持不同意見者觀點請參見: Eric Kolodner, supra note 2.
〔註一二〕《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二條約文中譯請參見:陳隆志,《當代國際法文獻選集》,頁七○,前衛。
〔註一三〕James E. Falkowski, supra note 6.
〔註一四〕Id.
〔註一五〕Edward A. Laing, The Norm of Self-Determination, 1941-1991, 22 CAL. W. INT'L L. J. 209, 248 (1992).
〔註一六〕Lung-Chu Chen, Self-Determination and World Public Order, 66 NOTRE DAME L. REV. 1287, 1294 (1991).
〔註一七〕Eric Ting-lun Huang, The Evolution of the Concept of Self-Determination and the People of Taiwan to Self-Determination, 14 N. Y. INT'L L. REV. 167, 179-80.
〔註一八〕陳隆志、許慶雄(合編),《當代國際法文憲選集》,頁三九(台北:前衛;一九九八)
〔註一九〕Jianming Shen, supra note 9, at 1146. 有學者持不同意見,認為《賦與殖民地及人民獨立宣言》的第二點是第一次對於人民自決原則做了定義性的規定。關於此一意見請參考 James E. Falkowski, supra note 6.
〔註二○〕關於人民自決權的行使不得侵害領土完整的原則,規定於《賦與殖民地及人民獨立宣言》的前言與第六點。前言中規定「確信各民族均有享受完全自由,行使主權及維持國家領土完整之不可褫奪之權利……」 第六點規定:「凡以局部破壞或全部破壞國家統一及領土完整為目的之企圖,均與聯合國之宗旨及原則不相容。」 中文譯文請參見:陳隆志、許慶雄(合編),註一八。
〔註二一〕James E. Falkowski, supra note 6, at 229.
〔註二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一條第一款:「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他們憑這種權利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並自由謀求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一條第一款亦做相同的規定。有關此二國際公約中譯文請參見:陳隆志、許慶雄(合編),注一八,頁七二、八○。
〔註二三〕Hurst Hannum, supra note 7, at 34-35. James E. Falkowski, supra note 6 , at 230-231.
〔註二四〕Jianming Shen, supra note 9 , at 1147-1148.
〔註二五〕陳隆志、許慶雄(合編),註一八,頁四四。
〔註二六〕同前注。
〔註二七〕Jianming Shen, supra note 9 , at 1147.
〔註二八〕《友好關係原則宣言》中規定:「……以上各項不得解釋為授權或鼓勵採取任何行動,局部或全部破壞或損害在行為上符合上述各民族享有平等權及自決權原則並因之具有代表領土內不分種族、信仰或膚色之全體人民之政府之自主獨立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統一。」約文中譯請參考:陳隆志、許慶雄(合編),註一八。
〔註二九〕Eric Kolodner, supra note 2, at 156-157.
〔註三○〕I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