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談監察權

仉桂美
(開南大學副教授兼人事室主任)


國父之政權及治權之別,以民國初年的背景,時局動盪,眾多庶民是文盲的情況下,必先軍政、訓政而後憲政,侈談還政於民。故其設計中國民大會選出立法委員,立法委員僅具間接民意,具直接選民基礎之國民大會自然成為代表人民的政權機關,余立法院等則為治權機關,監察院彈劾各院失職人員則向國民大會提出。

司法院釋字第325號解釋,「本院釋字第七十六號解釋認監察院與其他中央民意機構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於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施行後,監察院已非中央民意機構,其地位及職權亦有所變更,上開解釋自不再適用於監察院。惟憲法之五院體制並未改變,原屬於監察院職權中之彈劾、糾舉、糾正權及為行使此等職權,依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具有之調查權,憲法增修條文亦未修改,此項調查權仍應專由監察院行使。……」對監察院非中央民意機構有了新的詮釋。

然監察院若定位為準司法機關似亦未宜,監察委員之產生,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監察院監察委員,須年滿三十五歲,並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曾任中央民意代表一任以上或省(市)議員二任以上,聲譽卓著者。二、任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並曾任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上司法機關司法官,成績優異者。三、曾任簡任職公務員十年以上,成績優異者。四、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者。五、國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執行業務十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六、清廉正直,富有政治經驗或主持新聞文化事業,聲譽卓著者。」並未以法界出身為唯一考量,且亦非首選考量。況糾彈提出後,仍須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僅具發動權及調查權。

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三項,「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隱涵了古御史大夫,風聞言事,言諫之官的角色,不宜人多,以免走漏風聲,跑掉老虎;其餘儉以養廉,可取而代之丞相的極大誘因,於今則未見,當系時移勢易下之考量。

對《海峽評論》264期筆者為文所言:「監察權與立法權脫鉤,無法經由審查刪減預算以為監察權之嚇阻不法的後盾」,美國紐約大學政治學系在讀研究生李海默先生認為:「雖說對監察院而言是個明顯不利因素,從整體行政績效方面考察,也許則有不得不然之深層緣由,或曰基於恪守『遺教』框架而來的『苦衷』。然而,從這種深層緣由中折射出的,恐怕仍是監察權完全獨立作為一種崇高政治理想的些許不切實際性。」

的確一語中的。在兼顧理想與現實下,並慮及東西方時空之差異,也許監察院經由糾彈訴諸觀瞻、以昭冏戒之力量更為重要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