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國際法看中共與美國的南海撞機事件

傅昆成
(美國維吉尼亞大學法學博士)


四月一日愚人節。一架美國高度精密的EP-3間諜飛機,在南海上空與一架中共的殲八型戰鬥機相撞。中共戰機,機毀人亡。美國間諜飛機受損,迫降海南島機場。事件發生之後,國內的評論很多。但是,很顯然的,對於其中國際法的觀察,還是比較少的。有些評論者甚至發揮一慣的學術界陋習,對於事理上應該分辨的是非,採取著含混其詞,各打五十大板,以顯示本身公正的態度。

筆者願意在此重複我在一些媒體上的說法:從國際法的角度來看,此事完全錯在美國。美國應該道歉賠償,以求取區域真正的和平安定。

分析此事的第一個根本基礎在於:美國間諜飛機到底在何處飛行?美國政府一開始說,事件發生地點為公海。但是,事實上,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公海定義,早已推翻了一九五八年公海公約的定義。儘管美國沒有簽署、批准此一新的海洋法公約,但是,公約中有關公海的定義,也就是兩百海里專屬經濟區對於傳統公海的影響地位,早已是習慣國際法。美國和世界各國,包括中華民國在內,在其相關的國內立法中,也都無例外地,加以承認多年矣。

有人也許會說,就算兩百海里專屬經濟海域不是公海,但是它畢竟也不是領海;只是一個經濟資源導向的新法律概念。在此海域上空飛行,應該也享有國際法保護的「飛越自由權」吧。

如果今天美國用一架普通的飛機,來行使其飛越他國專屬經濟區上空的權利,那麼它當然應該受到海洋法公約的保護。畢竟公約在處理新的專屬經濟海域的權利地位時,一向強調對於既存權利的尊重。但是,對於間諜飛機的飛越專屬經濟水域,以刺探沿海國領土上之軍事機密的權利,海洋法公約絕對不曾給予任何合理化的機會。過去沒有,現在也沒有。

依照現行有效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美國連使用普通海洋科學研究飛機,來調查其他國家兩百海里專屬經濟區內海水溫度、海水鹽分濃度的權利都沒有,哪裡還會有從此地上空,去刺探他國陸地上軍事情報地權利呢?再舉另一個相當的例子,未經許可的公海廣播都不被國際法與各國的國內法認同,何況在非公海的上空從事間諜飛行任務呢?

一九六九年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一九四九年聯合國大會關於國家權利義務宣言草案的決議、一九六五年關於各國內政不容干預的宣言、一九七○年關於各國依照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合作關係的宣言,以及各國之間的諸多雙邊或多邊的條約中,素來都反對任何國家的人員去刺探他國敏感的國防情報。有豁免權的外交官一但從事此類活動,立刻會被列為不受歡迎人物,而被驅逐出境。何況沒有豁免權的間諜飛機和其上的工作人員呢?

那些主張美國間諜飛機和組員享有豁免權的人,應該瞭解一點:法律條文沒有明文規定在專屬經濟水域上空不得做間諜飛行,並不表示國際法就允許此事。國際法的精神是一慣而且清晰的。主權平等,不得干預他國內政,包括不得刺探他國國防情報。這在已經建立了外交關係,並且都是聯合國成員國的中共與美國之間,格外如此。

又有一些人強詞奪理地說:美國、蘇聯過去經常這麼做,都沒有事情。因此主張在習慣國際法上,已經接受此一從領海外刺探他國國防情報的權利。這種說詞完全經不起國際法上的考驗。因為,所謂的習慣國際法的成立,必須先要有各國重複實踐(repeated practice)的客觀事實。其次,必須要有個國認為此一實踐的規則具有法律上拘束力的主觀事實。這兩項要件,缺一不可。否則就不是所謂的習慣國際法。

姑且先不論專屬經濟海域根本就是一個新的國際法概念,無從形成這種違背公約精神的習慣國際法。但看事實上,從過去到現在,能夠有財力與技術從事此類間諜飛行的國家,始終就只有少數超級強權國家,何來各國重複的實踐?更何來各國認同其法律拘束力?想要將過去美蘇超強之間的私人遊戲規則,強加在他國身上的人,應該為世界上多數愛好和平的小國著想。國際社會上,絕對沒有,也不應該有,這種富侵略性的習慣國際法。

最後,有些美國人士提到一九八七年中共與美國之間所簽訂的一項海事諮商協議。但是,此一海事諮商協議中也沒有片言隻字,給予美國在中國大陸近海從事間諜飛行任務的同意。

我的結論是非常清楚的:美國沒有國際法上的權利可在他國的專屬經濟海域上空,進行未經許可的間諜飛行任務,應該就此一撞機事件道歉、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