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位未定論」與「台灣自決」能有助台灣前途乎﹖

評美參議員陶瑞契利對台自決提案

熊玠
(紐約大學政治學系資深終身教授)


導 言

報載美國聯邦參議員陶瑞契利(新澤西州民主黨籍)於6月26日在參議院提出一項「國會意願」提議案(Senate Concurrent Resolution 123;以下簡稱「一二三號提案」),主張美國應支持台灣前途由台灣民眾在不受任何外來干預情況下自我決定。這表面上似乎在幫助台灣;而其提案的措辭亦極像是有某些台灣「師爺」策劃而來(報載「台灣人公共事務協會」對該案極其支持)。但仔細觀察其中之論點,問題叢多。其對台灣究竟是禍是福,恐怕難逃有反直覺結果之嫌(見下)。

雖然說本議案僅表達「國會意願」並無約束力,但如果通過了亦可能對美國行政機構辦理外交上帶來誤導的信息,更可能給台海兩岸掀起虛驚、虛喜的騷擾。所以,針對該議案的主要論點,必須加以審查,並予刨析明辨。同時也可趁機將一般「台灣地位未定論」,以及「台灣公民自決」訴求的玄虛,加以驗證與澄清,以正視聽。

「台灣地位未定論」

陶瑞契利所提的「一二三號提案」首先引述了1951年《舊金山對日和約》;由於該條約雖然規定了日本對台灣放棄一切權力、名義,與要求,但並未交代由何國來接收﹔故台灣之國際地位「未定」云云。這正附和了台獨份子最常運用的一個基本理論與訴求。現在且讓我們來仔細看事實究竟如何。

不錯,在1951年由49個國家(沒有中國參加)簽訂的對日和平條約中,只規定日本放棄台灣(第二條),但放棄後究後由哪個國家來接領,的確沒有交代。我還要再加一點,即除此之外,在次年1952中華民國與日本所簽的雙邊和約,抄用了同樣言辭,故它的第二條也同樣地對這點沒有交代。可是(很大的一個可是),這並非全貌。

要知道全貌,只看這兩個條約中措辭類似的第二條,是不夠的,是會被誤導的。這兩個條約的第二條必須與對日和約的第八條一起研讀,才能得到其真正的意義。按照1951年的對日和約第八條,日本必須「承認盟國現在或今後為結束自1939年9月1日開始之戰爭狀態而締結之一切條約以及盟國為恢復和平而訂之任何其他協定之完全效力」(黑體字為著者所加)。而在這些二戰盟國(包括美、英,蘇、中)所訂之協定中,《波茨坦公告》(Potsdam Proclamation中文亦作《波茨坦宣言》)第八條,即明定日本在戰爭結束後必須將台灣歸還中國,而且指明了是中國。所以,已有交代了。

正是因為如此,所以在1945年12月24日當時日本的台灣總督(安籐利吉大將),才向當時中國代表(陳儀)交出了台灣與澎湖及其他島嶼。並由陳儀以中華民國台灣行政長官兼警備總司令的身份簽署了受降書,發予安籐利吉大將。完成了台灣的移交與光復。這個鐵證的受降書仍存台北的中華民國檔案庫之中。在今年(2002)初由行政院研考會舉辦,並由陳水扁總統主持開幕的「二二八事件檔案展」中,也曾(大概是不經意地)出現在所展覽的文獻裡。再者,日本在1978年與北京(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中日友好和平條約》時,在雙方的聯合聲明中第三點,日本也宣佈「堅持遵循《波茨坦公告》第八條的立場」之承諾。日本再一度確認了它根據波茨坦公告第八條應將台灣歸還中國的法律義務(當然基於政治現狀究竟應該歸還給哪一個代表中國的政權,則沒有交代,這是可以瞭解的﹔但重要的是它已還給中國了)。所以,上述的1951年舊金山和約與1952年的對日和約中雖然按照第二條字面上沒有規定日本放棄後之台灣應由何人接管,但已有明確無誤的交代(是中國),無庸置疑。

也許還有人會質疑,說既然日本將台灣歸還中國的法律依據是《波茨坦公告》,那麼這《波茨坦公告》只是戰時盟邦的一個宣言,究竟是否有同於條約的法律拘束力﹖這種打破沙鍋問到底的精神是科學的,是所有認真實事求是的人都應該問的。對這個問題的答覆,也很簡單,但也很必要。我們需要看看美國主持一九五一年舊金山條約簽訂的杜勒斯先生(John Foster Dulles,後升任艾森豪總統的國務卿)對這個問題解答為何。按照塵封多年後已解凍的原始文件,杜勒斯對《波茨坦公告》的法律拘束力,有非常肯定的說法。他認為《波茨坦公告》的規定「是對日本與全部戰時盟國同具法律拘束力而應該履行的有關恢復和平條件唯一界定。」(“[The terms of the Potsdam Proclamation] constitute the only definition of peace terms to which, and by which, Japan and all the Allied Powers as a whole are bound,”見原始文件U.S. Department of State, American Foreign Policy, 1950-1955; Basic Documents, VOL. I, P. 448-462)。意即《波茨坦公告》,是戰時盟國的一個協約,故具有條約的法律約束力。所以這百分之百證明《波茨坦公告》對日本必須將台灣歸還中國的規定,提供了無可辯駁的法律依據。

有鑒諸此,如果還有人申辯說台灣法律地位未定,那真是居心叵測。我們只能對出此言者以斷章取義或信口雌黃這兩種可能來解釋了。再要辯爭,都將是詭辯,而非探討事實真相了。但,我們也瞭解要搞台獨的人一定要堅持台灣地位未定論。要不然他們就沒有戲唱了。

「台灣以民族自決方式決定其前途」

陶瑞契利的提案中的第二個主要論點,就是台灣人民應依民族「自決」的原則來解決台灣的前途。這也是與某些人要以「公投」辦法來決定台灣前途的說法有「巧合」之處。陶瑞契利的「一二三提案」中,也指出「自決」原則已銘記於《聯合國憲章》(第一條)及其他文件中。這句話本身也沒錯。可是究竟其真實意義為何﹖試問民族「自決」寫入《聯合國憲章》與出現於若干聯合國大會(General Assembly)有關決議案的緣由為何?它與台灣情形是否符合?我們需要一個明白交代。

第一,從二戰的盟國於1944共擬聯合國憲章草案開始,到1945舊金山召開的聯合國成立大會(UNCIO)上對憲章草案落實之討論,各方有一個共識,即世界上若仍繼續有殖民地與殖民主義存在,勢必為世界和平造成困擾。因此,才需要一個以民族「自決」原則來終止殖民地與「非自治領土」的辦法。所以民族自決才寫進了《聯合國憲章》第一條(請參見拙著James C.  Hsiung, Anarchy and Order: The Interplay of Politics and Law in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Boulder, CO: Lynne Rienner, 1997],第7章,特別頁129-133)。

第二,在聯合國1945成立以後到1960年間,已有好些前殖民地而剛獨立的國家加入聯合國成為會員。時值冷戰高峰期間,蘇聯常以攻擊西方殖民主義以向這些新興國家示好。所以這兩股力量,遂在聯合國大會(西方國家在大會沒有否決權而且只佔少數),共同推動了主張民族自決就等於是反殖民主義的提議案。於1960年大會終於通過了《授予獨立宣言》(聯合國大會一五一四[VI]決議案)。這個決議將「自決」從憲章中的一個「原則」升等為一個「基本人權」。按照此決議,「自決」的意義即是現今仍活在殖民地的人民有權起來推翻殖民控制而成為獨立自主的國家。就是因為這個決議案以及因它而產生的一股國際反殖氣焰,所以嗣後30年間(至1990)全世界有80多個前殖民地與非自治地區(包括托管領土)均先後獨立(見同著,頁165-169)。

第三,但是按照聯合國大會這個1514決議案,所謂「自決」權並不包括「分離」(secession)。這一點也符合了一般國際法上的理解與規範。譬如1967在非洲的尼日利亞(Nigeria)遭遇到其國內比夫拉(Biafra)地區鬧分離。在這個案例中,連《非洲統一組織》(成員幾乎全部都是剛獨立不久的前殖民地國家)都支持尼日利亞對分離份子所行的強硬反彈,而譴責比夫拉之分離運動(見Vernon van Dyke, Human Rights, the United States, and the World Community [New York: Oxford Univesity Press, 1970], 頁86)。試問反殖獨立的「自決」與分離的「自決」,為何有如此差別待遇﹖從法律觀點來看,這兩者有一個基本的差異。在前者的情況下,譬如原先英屬殖民地尼日利亞或加納,它們行使民族「自決」而獨立時,並沒有損害宗主國(即英國)的領土完整。但是分離的「自決」情況,就截然不同了。正如前聯合國秘書長加利(Boutros- Ghali,他自己是埃及的國際法教授)所說,如果分離運動擴散,將會導致「國家解體」(見聯合國文件UN Doc,S/24111 [1992],第11段)。換句話說,如果聯合國或者國際法允許「自決」權可用作搞國家分離的話,那麼其他國支持另一國家內部某地區搞分離,豈不變成干預別國內政﹖此風一長,則整個國際社會豈非有解體之危險﹖所以現代國際法中民族自決權不含分離權的道理,不難理解。

第四,「自決」與「他決」如何劃分﹖如果美國國會以通過決議案方式來主張台灣人民應該行使他們的「自決」權,這個是不是造成了一個「他決」的案例﹖何況,如果美國國會是因反對「外來干涉」才主張台灣應行使「自決」權來劃定台灣的前途,那麼像這樣的「他決」是否也是一種「外來干涉」呢﹖如是的話,又是否將引起「始作俑者」的效應呢﹖

民族自決,還是人民自決﹖

另外一個相關問題是﹕究竟「自決」權是屬於一個民族(nation)還是人民(people)?如果是後者,那麼嘉義,高雄或澎湖的人民能否行使「自決」權而宣佈向台灣獨立﹖這個問題不只是玩笑而已。它暗藏了一個更大的問題。很多國家都有少數族裔或者異議份子的情況。譬如,加拿大的魁北克人民是否可以「自決」而向加拿大宣佈獨立﹖西班牙的巴斯克人民是否可以「自決」而向西班牙宣佈獨立﹖法國的科西嘉人民可否可以「自決」而向法國宣佈獨立﹖美國的黑人和印第安人,是否可以「自決」而向美國宣佈獨立﹖當然還有很多其他例子,單這些例子想已可顯示上面所說的問題不是空穴來風。假如答案是都可以的話,那豈非會造成天下大亂﹖但如果不可以,那豈不是國際法在歧視(甚至壓迫)少數族裔與異議份子﹖

既然國際上對這個問題沒有定論,而國際法學者亦是意見分歧,那麼我有另外一個問題。即﹕在這以上所舉的例子中,如果碰到他們國內少數族裔或異議份子要求行使「自決」權而鬧分離時,那麼加拿大、西班牙,法國或美國的政府萬一分別在不得已情況下動用了強制手段(武力)以鎮壓面臨來自分離主義的威脅的話,國際上將有什麼反應才算合理﹖國際法對此有答案嗎﹖我所知道的,是沒有答案。但,有一現成實例。英倫三島有愛爾蘭共和軍隊(IRA)在北愛爾蘭境內鬧分離多年(他們要與愛爾蘭共和國合併)。但坐落倫敦的大不列顛政府,一貫在北愛爾蘭用強制手段對付境內的分離運動。倫敦如此做法,似乎並沒有遭到其他國家的抗議。美國更沒有任何國會決議案支持北愛爾蘭人民行使「自決」權用以退出大不列顛國協,作為解決北愛爾蘭前途的辦法。所以這表現連美國也知道「自決」方案不是個萬靈藥。

 歸根結柢,現今的國際法所承認(以及聯合國所支持)的「自決」權是屬於民族,而非人民(包括少數族裔與異議份子)。如果我們理智地邏輯推理的話,這結論是﹕台灣的「民族自決」權是與大陸的「民族自決」權不可分開的。就是因為這個原因,所以美國在與中國大陸談判正常化的時候,尼克森總統與中方達成的共識是﹕台灣的未來將由兩岸的中國人來共同決定以和平方式解決(關於此點,可參考基辛格的回憶錄)。陶瑞契利所提一二三提案中的「自決」僅限於台灣人民,顯然是違背了這一個自尼克森以來中美之間的共識。對學理來講,更重要的是,這個提案企圖將國際法中(與聯合國支持的)「民族自決」擅自改為「人民自決」。而且,如上所述,它也開了把「自決」成為「他決」的濫觴。如此一來,它不經意地開了台灣的前途可以由「外來干涉」決定的一個先例。這對台灣是福乎?抑是禍乎﹖

致命的矛盾

陶瑞契利的提案中,除了認定台灣有「自決」權以外,還引用了1933(提案中誤為1993年)蒙得維地亞《各國權利與義務公約》中有關一個國家構成所需有的條件(譬如土地、人民、政府等等),用以證明台灣應該合格被承認是一個獨立國家。我們姑不談這樣說法本身是否有理。但,我們應知這前後兩點間是相互矛盾的。

首先,正如我們在上面已看到,民族自決是聯合國(憲章與1514號及其他有關決議案)用來幫助殖民地以到達反殖民主義之目的。所以,如果為台灣建議「自決」作為解決其前途的辦法,那豈不表示陶瑞契利提案是基於台灣是一個殖民地的假定之上﹖相反地,如果陶瑞契利真認為按照1933蒙得維地亞條約台灣已符合是一個國家,那麼就表示台灣早已不是個殖民地(事實上自從1945年12月24日在日本交還中國以後台灣就不再是殖民地)。所以,再提出「自決」權(而且陶瑞契利的提案還特別強調「自決」權是銘記於《聯合國憲章》與若干大會決議案中),對於一個不是殖民地的台灣來說,根本風馬牛不相及。

把提案中這兩點並列而觀,台灣豈不變成又是個殖民地、又是獨立國家﹖有邏輯感的人,都知道這是不可能的。這個矛盾,就顯示了陶瑞契利對台灣問題根本沒有認識,更遑論其他。僅此一矛盾就使他的一二三提案整個信用破產了。所以,說它是「致命的矛盾」。當然,如果這個提案是由於他背後某些「師爺」(也許是「師婆」)的參謀而來,那麼所有過錯當在那些師爺(師婆)們身上了。在上面我已指出這個提案給台灣帶來的不一定是福,而可能是禍。其意在此。既然如此,那麼究竟這些師爺(師婆)們是甚麼居心﹖  

(本文作者在紐約大學教授國際法、國際組織、與國際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