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馬關條約》割台的內中隱秘

鄭海麟
(香港亞太研究中心主任)


一、引 言
今年是《馬關條約》割讓台灣120週年,同時也是台灣回歸中國70週年。當年割讓台灣之際,出席簽約的頭等全權大臣李鴻章,曾試圖以無條件讓出台灣的治權來挽回主權,可惜為日方代表伊藤博文識破未能成功,內中隱秘鮮有人道及,但它卻反映在《馬關條約》的中、日、英三種條約文本裏,仔細研讀這三種文本並不難看出。
二、《馬關條約》中日英三種文本比較
台灣及其周邊島嶼和澎湖列島原為中國領土。1894年,日本因急欲佔據朝鮮,與朝鮮的宗主國中國爆發武裝衝突(史稱「甲午戰爭」),中國戰敗。1895年4月17日,中日雙方在日本馬關簽訂議和條約(即《馬關條約》),該項條約共11款,另附有《議訂專條》三款、《另約》三款、《停戰展期專條》三款。出席簽約的中方代表為清朝欽差頭等全權大臣李鴻章、清朝欽差全權大臣李經方;日方代表為日本內閣總理大臣伊藤博文、日本外務大臣陸奧宗光。「條約」最初由中文和日文作成,隨後又添備英文。
(一)中文本《馬關條約》涉及割讓台灣、澎湖列島的條款內容為:
「第二款 中國將管理下開地方之權並將該地所有堡壘、軍器工廠及一切屬公物件永遠讓與日本:
2.台灣全島及所有附屬各島嶼。
3.澎湖列島、即英國格林尼治東經119度至120度止,及北緯23度起至24度之間諸島嶼。」
(二)《馬關條約》日文本內容為:
「第二款:清國將下開土地之主權並在該地方上之城壘、兵工廠及公有物件永遠割讓與日本國:
2.台灣全島及所有附屬各島嶼。
3.澎湖列島、即英國格林尼治東經119度至120度止,及北緯23度起至24度之間諸島嶼。」
(三)《馬關條約》英文本內容為: 「第二款:清國將下開領土主權及在該地方上之城壘、兵工廠及公有財產永遠割讓與日本國:
2.台灣全島及所有附屬各島嶼。
3.澎湖列島、即英國格林尼治東經119度至120度止,及北緯23度起至24度之間諸島嶼。」
從以上英文本的用詞及行文來看,顯然是由日文本翻譯過來。比較三種文本,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到:
中文本是將台灣、澎湖列島的管理權(即國際法意義上的「治權」或「管轄權」)永遠(即無條件之意)讓與日本,並無涉及「主權」的字樣。如按國際法來解讀,中國轉讓給日本的是台灣、澎湖列島的地方管轄權而非領土主權。
日文本明顯有(土地之主權)字樣,按國際法來解讀,中國轉讓給日本的是台灣、澎湖列島的主權和治權(即領土主權和地方管轄權一併轉讓與日本)。
英文本內容與日文本相同,其中英文「full sovereignty」(完全主權)即含有領土主權與地方管理權之意。
比較以上中文本、日文本、英文本,不但條款的內容有出入,而且性質上的差異(即「主權」與「治權」) 更令人驚訝。按照中文本,中國在《馬關條約》中並沒有將台灣、澎湖列島的領土主權割讓給日本。從民族主義的感情出發,中國人必定會堅持條約應以中文本為準,日本人則必定會堅持條約應以日文本為準。不過,必須指出的是,當年簽訂《馬關條約》之際,中、日雙方代表在兩國文本的條約上都簽了字。而且,訂約的主導權完全操在日方手中。也許日方當時已清楚地認識到條約的中、日文本內容上的差異,故在《馬關條約》的《議訂專條》中作了如下的規定:
「日本帝國大皇帝陛下政府及大清帝國大皇帝陛下政府,為豫防本日署名蓋印之和約日後互有誤會以生疑義,兩國所派全權大臣會同議訂下開各款。 第一、彼此約明本日署名蓋印之和約添備英文,與該日本正文、漢正文校對無訛。
第二、彼此約明日後設有兩國各執日本正文或漢正文有所辯論,即以上開英文約本為憑,以免舛錯,而昭公允。」
也即是說,簽約兩國日後如各據本國文本發生爭執,必須以英文本為準。而英文本的底本無疑譯自日文本。這便是構成《馬關條約》中國割讓台灣、澎湖列島的領土主權給日本的法理依據。 正是根據以上英文本和《議訂專條》條款規定,中國才不得不將台灣全島及所有附屬各島嶼的主權和治權(即領土主權和地方管轄權)永遠讓與日本。因此,關於台灣、澎湖列島的領土主權問題,只要日方宣佈放棄(如《三藩市對日和約》)〔註1〕,那麼,它便毫無爭議地屬於中國。
三、李鴻章的國際法意識
如前述,從《馬關條約》的中文版本來看,當年清朝政府客觀上並沒有從國際法的意義上將台灣、澎湖列島的領土主權割讓給日本。這是否屬李鴻章個人的主觀意識所為?還有待挖掘更多的史料加以證明。據筆者的初步推斷,其中有兩種可能。一是由於李鴻章本人的國際法知識不足,分不清主權和治權的區別,因此在起草《馬關條約》時,籠統地將台灣、澎湖列島的「管理之權」(即國際法意義上的「治權」)割讓給日本。不過,日本的全權代表伊藤博文和陸奧宗光是熟悉國際法的,在條約起草的當天,便發現中文版本有問題,因而急忙起草了《議訂專條》加以補充說明。另一種可能是,李鴻章十分熟悉國際法。在條約中只是將台灣、澎湖列島的治權讓出而力挽主權,或者為日後收回台灣、澎湖列島的領土主權埋下伏筆和留有餘地。如果情況是後者,則說明李鴻章在弱國無外交、強權即公理的國際環境下,試圖運用自己掌握的國際法知識,為挽回國家主權盡力。果如是,則李鴻章還不失為一位忠君愛國的能臣。為此,有必要對李鴻章的國際法知識做一番驗證和考察。在此之前,又必須首先考察國際法輸入中國的歷史過程。
考國際法輸入中國的歷史,不能不提到1864年由京師同文館總教習丁韙良(W.A.P. Martin)翻譯出版的《萬國公法》。據國際法學者丘宏達教授的研究,清廷於1862年設立同文館後,聘請美國傳教士丁韙良為總教習。丁氏想將西方的國際法知識介紹給清廷,因此曾擬將瑞士人滑達爾(Vattel)所著的《國際法》(Le droit des gens)一書譯為中文,後因受美國駐華公使華德(John E.Ward)的勸告,改譯美國人惠頓(Henry Wheaton)所著之《國際法原理》。譯成後,由美國公使蒲安臣(Anson Burlingame)介紹呈送總理衙門,要求出資刊行。經清廷派人將稿修正後,於1864年(同治三年)正式出版,題名為《萬國公法》〔註2〕。該書第一卷第二章標題「邦國自主之權」,即明確闡述國際法有關「主權」的概念,謂各國共遵萬國公法宗旨在於自保主權。而各國自保主權亦當尊重他國主權,此乃諸國所承認,亦即公法所能持平之要項〔註3〕。關於「主權」之定義,《萬國公法》界說如下:
「治國之上權謂之主權,此上權或行於內,或行於外;行於內,則依各國之法度,或寓於民,或歸於君。論此者嘗名之為內公法,但不如稱之為國法也。主權行於外者,即本國自主而不聽命於他國也。各國平戰交際,皆憑此權。論此者嘗名之為外公法,俗稱公法即此也。」〔註4〕
上述「主權」概念,用今天的話來解釋,即謂主權乃國家之最高權威,這種權威,對內表現為國內法,對外表現為國際法。在國家之間的關係中,主權意味著不聽命於他國而獨立。主權在民,即為民主國家;主權在君,則為君主國家。〔註5〕 除《萬國公法》外,丁韙良主持翻譯的國際法著作還有《星軺指掌》〔註6〕、《公法便覽》〔註7〕、《公法會通》〔註8〕等。以上諸書皆為甲午戰爭前國際法傳入中國的重要成果。〔註9〕李鴻章作為長期主持清廷外交事務的重臣,上述國際法著作自然是必讀之書。事實上,有大量資料顯示,李鴻章在主持清末外交事務期間,十分重視國際法,並且充分認識到運用國際法與西方列強交涉的重要性。例如,1874年,荷蘭公使提出由該國出面在中國設立救生船隊。李鴻章明確提出船隻必須由中方管轄,其理由是沿海離岸10浬均歸本國管轄。1875年日艦到朝鮮沿海擅自測量其海道而被朝鮮炮台轟擊,日本公使森有禮向中國提出抗議,李鴻章予以駁斥,認為兵船測量他國海岸違反了萬國公法。同年中英因馬嘉理案發生嚴重交涉,在英國公使威妥瑪以下旗宣戰、斷絕外交關係、增派軍艦來華的要脅下,李鴻章巧妙地利用萬國公法挽回決裂之局。1884年,李鴻章又按照國際法保護了中國輪船招商局的船隊,同時指出:「西國公法,以兩國訂立條約為重」〔註10〕。可見李鴻章早在甲午戰爭前,便意識到國際法已經成為現代國家間的重要規則,應該利用國際法維護國家利益的道理。正因為李鴻章熟悉國際法和相信國際法的約束力,在清末官僚集團中,公認李鴻章乃是最善於同洋人打交道的人。每當國家面臨存亡危急之局,清廷必然要李出面承擔「人情所最難甚堪」之事。甲午戰敗,李鴻章臨危受命前往馬關議和,在春帆樓遇刺,便是其中一個事例。據此,論者有謂李鴻章確實為中國近代外交的 「第一人」,誠不虛也。
四、結 論
根據以上的分析,筆者傾向於認為李鴻章熟悉國際法,在起草《馬關條約》時,有意識地僅將台灣、澎湖列島的治權轉讓給日本,為日後收回該列島的領土主權預留伏筆。這點也可從日方提出另訂《議訂專條》獲得反證。況且,李鴻章前往馬關議和時,還請了熟悉國際法和國際事務的美國前國務卿福士德做他的顧問。雖然,中日馬關議和結局以日本根據條約「合法」取得台灣、澎湖列島的完全主權而告終,但從《馬關條約》的中文版本來看,清廷轉讓給日本的是台灣、澎湖列島的 「管理之權」而非「領土主權」卻是事實。無論如何,李鴻章在馬關議和及條約起草方面,應該說是盡了心力的。

〔註1〕1951年9月8日,美國為首的西方國家為了完成戰後對日本處分的法律手續,在三藩市簽署了《對日和平條約》(俗稱《三藩市和約》)。和約全文共7章27條,在和約上簽字的國家包括荷蘭、法國、澳大利亞、加拿大等49個國家(中國未參加簽約) ,其中第二章 「領域」 部分涉及中日疆界問題條文規定: 「日本國業己放棄對於台灣及澎湖列島以及南沙群島、西沙群島之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每日新聞》社刊《對日平和條約》,第4-5頁,1952年5月,日本東京出版) 。
〔註2〕丘宏達著《現代國際法》(修訂二版) ,第50-51頁,三民書局,2007年6月(台北) 。
〔註3〕參看王爾敏《總理衙門譯印〈萬國公法〉以吸取西方外交經驗》,載《台灣師大歷史學報》第37期,2007年9月(台北) 。
〔註4〕惠頓著,丁韙良譯《萬國公法》,卷一,頁17。 〔註5〕參看詹寧斯.瓦茨修訂,王鐵崖等譯《奧本海國際法》第一卷,第一分冊,第二章,第一節,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5年12月(北京) 。
〔註6〕是書為丁韙良與聯芳、慶常、貴榮、杜法孟等合譯瑪律頓(Charles de Martens)的La Guide Diplomatique,於1876年(光緒二年) 出版,共分4卷2冊。
〔註7〕是書為丁韙良與汪鳳藻、汪鳳儀、左秉隆、德明等合譯吳爾璽(T.D. Woolsey)的Introduction to Study of International Law,於1877年出版,共分6卷6冊。
〔註8〕是書為丁韙良與聯芳、慶常、貴榮、桂林等合譯布倫智理(J.C. Bluntschli)的Le Droit International Codifies,於1880年出版,共分10卷5冊。
〔註9〕關於清末國際法傳輸中國過程的論述,可參看丘宏達著《現代國際法》第一章,第七節 「國際法輸入中國的經過」 。
〔註10〕劉利民《國際法的傳播與晚清領海主權觀念的嬗變》,載《光明日報》,2007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