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介壽議員與周華程船長的不同遭遇
金介壽議員與周華程船長的不同遭遇
侵入我中華民國的領土者,不被偵辦;侵入日本人的私人庭院,被判徒刑。
毀損我中華民國船舶、打傷我國國民者,不被偵辦;毀損日本人門燈者,被判徒刑。
檢察官,您維持的是日本法益?還是中國法益?
三年多以前(民國86年)5月26日台北縣議員金介壽率領26艘保釣漁船,前往我國政府一再堅稱為我國領土,屬於宜蘭縣治下的釣魚台水域釣魚。日本政府出動近60艘海上保安廳軍艦,在釣魚台四周大約12海里到20海里之間,包抄我國漁船、衝撞我國漁船,造成了多條漁船的損毀。其中深澳籍新航168號漁船船長周華程,船隻被撞,損毀嚴重,奮不顧身,跳海游泳登上日艦PS-106號理論,被日本保安廳官員圍毆、電擊近一小時始放回。(詳情請參見:《聯合報》民國86年5月27日3版頭條,以及當天各報紙、電台報導。)
翌日(5月27日)傷痕纍纍的周華程船長在本人以及羅瑩雪律師等陪同下,前往地檢署按鈴申告,指控日本海上保安廳廳長土阪泰敏以及其屬下官員,意圖殺人未遂、毀損私人財產、破壞現有人所在之公眾運輸船舶觸犯公共危險罪等罪行。
三年多來,此事經台北地檢署初步調查、轉移到宜蘭地檢署後,檢察官在頭兩年內,拖拖拉拉地開了三、四次庭,每次不著邊際地簡單問了幾句話,連我國當時(民國87年1月21日)已公佈實施的兩項海域管轄相關法律(《中華民國領海與鄰接區法》、《中華民國經濟海域與大陸礁層法》)都不知道,還要當事人提供參考後,就此沒了下文。
據當事人表示,最近一年多來,宜蘭地檢署承辦該案的主任檢察官,除了曾發函當事人表示事件發生地點不清之外,就沒有了任何其他音信,更別談有任何積極調查、起訴的行動了。
檢察官應該是國家捍衛主權的積極角度。對於這件日本官員侵入我國領土、故意破壞我國船舶、圍毆我國漁民的事件,承辦檢察官所表現出來的軟弱立場,實在是令人無法思議。
相對於周華程船長的遭遇,金介壽議員的遭遇卻是另一種極端。
兩年前(民國87年)6月20日,金介壽議員因屢次向日本交流協會抗議日本侵入我國釣魚台不果,聯絡了五、六位朋友前往陽明山仰德大道三段119號前抗議。因為還是不被日本駐台代表接見,憤而爬越牆頭,進入庭院,其間並弄壞了大門上的燈與對講機。
日本人也立刻向台北地檢署提出了告訴。我們的檢察官找來金介壽議員,簡單問了幾句話,就把他給起訴了。台北地方法院的法官也就順勢於今年6月30日,在不開一次庭的簡易程式下,認定金介壽議員毀損、侵入他人建築物有罪,共判處四個月有期徒刑。
看到這樣的結果,凡是有一點法律概念的人都會感到同樣的不可思議。並對我國司法檢察官的立場,產生了懷疑。
侵入我中華民國的領土者,不被偵辦;侵入日本人的私人庭院,被判徒刑。
面對著國家的領域主權、海洋資源與利益,這樣大的公眾法益,我們的檢察官視若無睹,無心偵辦。
相較於這樣大的公眾法益被一再侵害,大門門燈與對講機的私人法益,在當場基於義憤的情形下被侵害了,雖然不足為訓,可能還須負起民事賠償之責,但是何至以刑罰伺候?我們的檢察官卻快速有效地加以起訴,尋求判罪。
台灣的監獄太空了嗎?還是我們的檢察官太「哈日」了呢?
其實,這些檢察官們內心所考量的,只是對當權者的意向,曲意討好罷了。這樣的檢察官,為官有餘,保護國家的法權利益,卻明顯不足。
至於面對檢察官的簡易判決申請,不開庭辯論、不主動調查,就判處金介壽議員有期徒刑的台北地院法官,顯然也又有善意調查事實與比較法益大小的責任,實在太過輕率了。
我們堅決支援金介壽議員的上訴行動,並且要求所有中國人共同面對日本人蓄意侵略我國宜蘭縣頭城鎮釣魚台領土的罪行;要求上訴審法院重新調查事實的全貌,比較法益的輕重,做出適當的判決。
中華民國一時的高階政客可能媚日反華;但中華民國的檢察官不能跟著作秀,必須堅持維護中華民國的主權與法益。
畢竟,歷史的裁判將會是毫不留情的。
附錄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88年度北簡字第1874號
聲請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設台北市博愛路131號
被 告 金介壽 男48歲(民國40年10月31日)住台北縣永和市得和路245號4樓
身份證統一編號:B101126381號
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申請以簡易判決處刑(88年度偵字第4841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金介壽共同損壞他人之大門電燈、對講機,足以生損壞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圓折算壹日,又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圓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圓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金介壽因日本國長期占管我國領土釣魚台之故,而邀同性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五、六人,基於共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7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共赴台北市仰德大道三段119號「財團法人交流協會」官邸,損壞官邸大門電燈、對講機,足生損害於財團法人交流協會,金介壽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三名男子,無故翻牆入侵官邸建築物內抗爭。
二、右揭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金介壽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隈丸優次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
三、聲請意指另以:被告金介壽於87年6月20日上午10許在台北市仰德大道三段119號「財團法人交流協會」官邸,丟擲雞蛋、並以油漆在官邸牆上噴字,復於同年11月27日上午10許,再往台北市敦化南路一段245號10樓「財團法人交流協會台北事務所」辦公室,對該辦公室玻璃大門潑灑油漆,因認被告該等行為另涉刑法第354條之損損器物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如該物之效用尚無全部或一部喪失情事,自與該罪之要件不符。經查,被告之前揭丟雞蛋及噴灑油漆之行為,縱有不當,然而並未使該玻璃大門及牆垣喪失效用,自難認該等行為亦構成毀損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等行為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一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354條、第41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巷1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89年6月3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右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89年7月5日
書記官 許春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入侵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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