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峽兩岸分隔四十多年,無論在政治上和經濟上,各取不同體制。就關稅制度而言,也由於基本觀念的不同,而導致兩岸在立法及執行上,表現出明顯的差異。
壹 行政裁量權之差異
基本上大陸海關較諸台灣海關在執行的公權力上,具有較大的決定權:
一、大陸海關直屬國務院,除具有執行的功能外,兼具有立法與司法的功能。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60條之規定,海關總署根據海關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施行細則即由海關總署根據「海關法」制定,國務院修訂頒布,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優點為法令規章或行政命令容易貫徹和執行,以因應遼闊的幅員及眾多的口岸。缺點卻為容易導致海關專權和執行上的偏差。
二、台灣地區的海關隸屬財政部,只具有執行的功能。許多關稅政策的擬訂,系以經濟部為主導,由財政部擬訂法令規章、行政院核定,經立法院通過始得實行。例如「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的制定和修改即循上述程序而來。優點為符合民主法制的精神,對於進出口商比較有保障。缺點為實務與理論不易配合。對於違規的行為若當時無適當法條規範,則無法產生立即而有效的防制措施。
貳 貨物通關程序之差異
就貨物流通放行而言,台灣較為便利進出口商。台灣是一個資源缺乏,地窄人稠的經濟實體,數十年來為了生存發展,向以便利國際貿易的運作為導向,制定了許多便利進出口商的辦法及準則,此為大陸關稅制度中所欠缺的。
一、台灣海關在貨物的查驗上,盡量考慮進出口商的利益:
(一)對於一般進出口品,除有「船機邊驗放」、「倉庫驗放」、「廠區驗放」等便利進出口商的措施外,對於一般出口貨品亦有「免驗」與「抽驗」之優待,且抽驗報單的成數,大約只訂在三至五成之間,遇到特殊狀況,如連續休假或過年時,還可酌量降低抽驗的成數。
(二)對於一般進口貨品,除少數異狀廠商及查驗不符的進口貨品外,絕大部份是以「即核即放」或「先放後核」行之。換言之,先將貨物依進口商所申報的價格放行,再由審核單位查核交易過程中,有否偽造不實文件、發票或其他不法情事。進口貨品中亦包括許多「免驗」及「抽中免驗」者。
二、反觀大陸的《海關法》第19條規定,進出口貨物應當接受海關查驗。又《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規定免驗進口貨品由海關總署核准。明白表示一切進出口商品,除海關個案特准外,都必須經過檢驗。不但有很多不必要的拖延程序,而且徒增廠商的困擾。
比較海峽兩岸關稅的立法精神與執行程序,可見台灣海關從尊重進出口商的觀點出發。假定貨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悉為殷實商人,對於貨物先予放行,再審查其是否果有不當或違法;大陸海關則從懷疑出發,假定每個進出口商都有逃避管制、規避檢查、逃漏關稅之意念,施行全面查驗的手續,經查驗無訛始予放行。
參 計稅基礎之差異
在計稅基礎方面,台灣關稅施行實際交易價,大陸關稅則以海關審定的成交價格作為完稅價格的基礎。
(一)台灣關稅以實際交易價格作為課徵關稅的基礎,即以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完全符合「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輸入商品的關稅估價,應根據該輸入商品或同類商品的實際價格,不得根據本國生產商品的價值或臆斷的價值而予認定。
(二)大陸關稅在進出口貨物方面,以海關「審定」的成交價格為基礎的到岸價格作為完稅價格,即令是以租賃(包括租借)方式進口的貨,亦以海關審定的貨物的租金,作為完稅價格。《中華人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第17條件規定:「申報的成交價格明顯低於或者高於相同或者類似貨物的成交價格的,由海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確定完稅價格。」不但「審定」兩字意義含糊,沒有一定的標準,行政裁量權過大,同時亦否認實際交易價格的真確性。
從「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的公平原則及自由貿易之精神以觀之,台灣關稅的徵收基礎系以實際交易價格作為完稅價格,較符合關貿總協的立法精神,大陸則較不符合。
肆 行政救濟之差異
在行政救濟方面,台灣的關稅制度採用較保護進出口商的程序。
一、台灣的關稅制度中,所採用的行政救濟程序,予進出口商異議、訴願、再訴願與行政訴訟,四次的申請機會以維護廠商的權益,俾使進出商受到委屈時,得能有所補救。
(一)異議:納稅義務人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品所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應補繳稅款或特別關稅時,可先向進口地海關提出異議,進口地海關認為無理由者,簽加反對意見報關稅總局評定之。
(二)訴願:納稅義務人不服關稅總局的評定時,得向財政部提出訴願。
(三)再訴願:納稅義務人不服財政部的訴願決定書時,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
(四)行政訴訟:納稅務人不服行政院的再訴願決定書時,得向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
二、大陸的關稅制度中所採用的行政救濟程序,僅給予進出口商議、復議與起訴三次申訴機會,這也是於1992年3月18日起開始實施的。
(一)第一次復議:納稅義務人對海關的徵稅、減稅、補稅或退稅有異議時,得向進口地海關申請復議。
(二)第二次復議:納稅義務人對進口地海關的復議決定不服時,得向海關總署申請復議。
(三)起訴:納稅義務人對海關總署的復議決定仍然不服時,向人民法院起訴。
從兩岸的行政救濟以觀,台灣地區在立法精神方面較符合民主法治的精神,值得大陸海關在立法及執行上參考效仿。
伍 進出口商及稅制之差異
中國大陸少有私人進出口商,稅則中有「從價稅」與「出口稅」而無「復合稅」。
一、大陸地區
(一)大陸現行關稅制度中,由於實行計劃經濟,而產生特殊的關稅現象,例如,外商以外的私人進口量極少、國營企業經常以低價位外銷其產品,致使貿易的對手國常提出「傾銷」的訴訟。
(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中,共有47項的出口稅,且其稅率的百分比非常高,例如:鰻魚苗60%、生絲100%,絹紗紡織80%,為舉世所罕見。
二、台灣地區
(一)由於采自由貿易體制,不但私人進出口額佔全國貿易總額的絕大部份。國營企業亦是以一般的行情價從事買賣,少有低價傾銷國外之實例。
(二)在《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中,共有154項復合稅,其課徵方式依從價、從量稅中,取其高者。與大陸海關稅則上,全無復合稅的外貌,迥然不同。
(三)為鼓勵出口,對於外銷品完全免征出口稅,且可辦理進口原料關稅及其他有關已繳稅金的退稅措施。
總之,正當全球景氣普遍低迷,而台灣經濟之表現相形出色,探究個中原委,兩岸經貿之貢獻甚鉅。際茲,兩岸經貿往來日益密切,貿易額也逐年上升,瞭解兩岸關稅制度之差異,可以消除一些誤解與歧見。倘兩岸均能以進出口商之利益為考量重點,以溝通合作的精神,致力於關稅差異的調和,必將有助於兩岸貿易關係之強化,俾益於日後的直接通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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